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因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2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即海豚圖示之藍色包裝)1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55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07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