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錫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錫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復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王記食品廠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故核被告王錫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記食品廠之負責人,王記食品廠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認有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之情形,且於1年內業已命其改善3次仍未改善,而裁處命其停工,被告仍於停工後2星期持續開工作業,漠視政府處分命令之效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開工期間之久暫、因排放廢水之情形所造成環境危害程度,及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