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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
    0號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木板
    牙條3捆(共75根),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