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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永峰前於㈠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3年9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13年10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3年9月24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且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嗣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永峰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係竊盜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相異法益,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75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0日,其總和為拘役14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09/28 113/09/14 113/10/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30 114/04/02 114/04/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11/26 114/05/07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65號   編號1至3,臺中地院114年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7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判  決 日  期 114/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07/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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