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 再抗告人
- 周雨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雨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8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18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5年8月。
㈡再抗告人雖指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所示18罪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11年7 月以下,符合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4年8月,加計未定過執行刑之編號8部分所宣告刑期之總和為6年,並無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在短短5 個月內為之,因分別被查獲,致分不同案件起訴、審理,而分次判決,並經聲請後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應有違憲法第8條、第23 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雖原裁定合法,然已使再抗告人需受過苛之刑罰,應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18罪定應執行刑一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94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受刑人聲請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