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永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0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