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紘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紘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同時觸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僅因認與其有債務關係之張姓女子居住於告訴人住家,不循理性管道催討債務,竟侵入告訴人住家附連圍繞之室外樓梯、庭園土地等處,並朝大門丟砸雞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住家及身心安寧均致負面影響,兼衡其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