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某處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NS|九○七號之機車,由外埔往大安家中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外埔鄉○○路外埔幹九一號前時,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機車,致撞及殷清輝所駕駛之A三|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予以測試其酒精濃度值,換算為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八毫克,遠超過安全駕駛之標準。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殷清輝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測試其酒精濃度,其換算呼氣濃度測定值高達一.四八毫克,有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呼氣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