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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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