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曾因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