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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羣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105年度偵

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共叁拾陸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1至12「物品欄」內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8、30至39之簽帳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港幣壹佰元、新加坡幣壹佰元、歐元伍元、伍拾元紀念幣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正羣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物品」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㈡明知未經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8、30至39號「時間」、「盜刷地點及商店」欄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百貨公司或賣場販售人員出示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持卡人及卡號」欄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附表二上開編號「簽帳金額」欄所示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購買金飾、行動電話、電子產品、保養品或衣物等,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至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係免簽名交易,僅構成詐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又持以交付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簽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

㈢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及29 號「時間」、「盜刷地點及商店」欄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及29 號「持卡人及卡號」欄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6及29 號「簽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欲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唯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號之亞太臺中崇德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未經蔡執中之同意或授權,仍持蔡執中遭竊之身分證、駕照,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偽造「蔡執中」之署名共4 枚,表示蔡執中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中心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中心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蔡執中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經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人國遊樂區停車場處拘提張正羣到案,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3 張正羣住處扣得張正羣盜刷購得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89頁、第292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88至89頁、第92頁、本院卷第230至242頁、第507至第520頁、第649頁至第664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647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9頁、第490頁至第501頁、第632頁至第6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89頁、第292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88至89頁、第92頁、本院卷第230至242頁、第507至第520頁、第649頁至第664頁)。

㈡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證人林文通、黃聖珍、楊佳樺、許雅萍及朱宇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所示偵查卷頁)。

㈢並有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顧客買賣登記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0至11、13至14、19至21、28至33、34至

35、50至56頁,105 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7至22、32至37、39至40、42至44、47至54、56至65、67至68、70至71、76、81至82、86、89、95至96、102至106、111至118、124、1

29、152、154至177、182至185頁,105年偵字第7926號卷第

5、13至15、18至30、33至38、61至62、70至71、73至76、83至90、103至109、151、203至204、232至238頁),復有扣案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可資佐證。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

1.被告前㈠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6頁);㈡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苗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2、110、111頁);㈢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更正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8、99頁);㈣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6頁);㈤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2 頁);㈥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5 頁);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24 頁);㈧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0 頁);㈨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3頁)。

2.經查,上開㈡、㈤各罪、㈠、㈢、㈣各罪、㈥、㈧、㈨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月(執行完畢日為99年1月2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323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0頁、第34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7月(執行完畢日為99 年2月28日,見執行卷第30、33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7年5月,並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105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尚未執行完畢(見執行卷第30頁、第190 頁),是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主張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有中度躁鬱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仍能就所訊問之案發過程詳加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第120頁至第124頁反面、原審卷第35至37 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73頁、第479頁至第523頁、第629 頁至第673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是在精神意識清醒下及未受警方脅迫利誘下所為之作答(見105 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頁反面),並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均稱實在(見本院卷第506頁、第647頁),且被告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其次,本院經依職權傳喚鑑定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醫師陳登義到庭證稱:「(證人被告張正羣看診時主訴之病情為何?他主要就是常常情緒低落、睡不好覺、工作好像不是很順利。生活壓力比較大。(被告張正羣當時有無跟你提到說他會不自主的去偷竊或是毀壞別人的財物?)沒有,在整個病歷資料裡面,都沒有提到他有這方面的困擾。(是否知悉被告張正羣自86年起迄105年1月止這段期間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我們病歷裡面只顯示,他曾經被關過10年,是不是85年之後10幾年沒有來門診,之後103 年之後,但是沒有紀錄到,為了什麼被關。(所以就你的認知,你不知道他什麼原因被關?)對,不知道。【(被告張正羣有無精神性的強迫症?)沒有資料顯示他有這方面的困擾】。(請問證人被告張正羣上開多次的前科紀錄之犯罪行為,有無可能受到被告張正羣長期之精神疾病影響所致?)這個很難判斷,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有這樣犯罪的行為,沒有辦法在時間上有連帶的一個關係。【(綜合被告張正羣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驗、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鑑定被告張正羣之臨床診斷為何、是否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應該沒有。】(被告張正羣在104年12月至105 年1月為本件犯罪事實行為時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這個部分,因為我們通常在鑑定的時候,是會問到他在犯案當中的精神狀態、情緒狀態等等,可是他在門診時都沒有提到犯罪行為,【所以無法判斷他在犯罪行為時是怎麼樣的的精神狀態】。他不是很典型的強迫性偷竊症的話,我認為只有情緒憂鬱的部分可能跟犯罪行為有點關連,就我的經驗來講比較不像(強迫性偷竊),我認為有可能跟憂鬱症有一點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4頁、第488 頁),故依鑑定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情緒憂鬱之情狀,尚難認其有強迫性竊盜之精神疾病,依其鑑定意見,亦無法據此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存在。

㈢參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選擇竊取之物品多選擇個人隨身攜帶之包包、皮夾、皮包等,且被告盜刷之地點亦多選擇百貨公司,及選擇消費購買金飾、行動電話、電子產品、保養品或衣物等具高單價之商品,顯非屬僅係一時貪小便宜之舉,是認被告就其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均尚具有一般正常理性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自難認為其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即乏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既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自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雖就被告之竊盜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為有期徒刑2年2月,然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所處各該刑度均未逾1 年以上,亦未單獨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上揭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保安處分,限於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原審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後,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認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

2.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779,535元,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6、7頁)。然查,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僅在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之,若認定並無困難時,自不得予以估算,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究有何認定顯有困難之狀況?其估算之基礎為何?等節,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1,779,535元,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本案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等語置辯,然乏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見前貳、三之部分),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對於相關竊盜、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未深刻予以反省,且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物品後,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盜刷物品,並持被害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造成被害法益之擴大、加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所為非是;被告於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兼衡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手段非輕、依其一般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本案之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1.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屬被害人謝美雪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5,000元、帳單、星巴克隨行卡、ICASH 儲值卡、腳底按摩使用卷5張、客戶名片數張、e-tag儲值卡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39 頁反面),被告供稱現金花用,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偵查卷第12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屬被害人林怡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1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2,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所被害人高珮珍所有之包包、、現金5,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629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告供稱現金花用,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1頁、第146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竊得被害人姬鳳珍所有之皮包、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證件等物(見 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被告供稱信用卡均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偵查卷第122 頁),上開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⑤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被害人蔡執中所有之皮夾、現金2,00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 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被告供稱現金花用,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⑥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被害人盧成彥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3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1張、電腦丙級證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商店會員卡、刷卡明細、零錢包1個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被告供稱現金花用,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7,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⑦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被害人楊文達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25 頁反面),被告供稱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偵查卷第121、147頁),又上開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⑧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被害人吳佩芬所有之皮夾1 個、現金25,000元、兆豐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銀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6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57 頁),被告供稱現金花用,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3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5,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⑨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被害人鄭書鎮所有之現金5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629號偵查卷第34 頁),被告供稱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⑩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被害人洪屬芳所有之BV廠牌長型皮夾1個、現金20,000元、港幣100 元、新加坡幣100元、歐元5元、50元紀念幣1張、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ICASH 卡、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其胞弟洪晟洲之花旗信用卡1張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62頁),被告供稱現金花用,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偵查卷第123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0元諭知沒收,而港幣100元、新加坡幣100元、歐元5元、50元紀念幣1張,亦屬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⑪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被害人張力文所有之Celin 廠牌長型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2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花旗銀行、大眾商銀、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供稱現金留著,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⑫附表一編號12 所竊得被害人林哲寬所有之HERMES 廠牌短皮夾1個、現金2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被告供稱現金留下,信用卡等物均已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5,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物品既經丟棄,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2.附表二部分:

①次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28、30至39部分(附表二編號6、29 部分,交易失敗),因其刷卡犯罪所得之各項物品並未全部扣案,且被告供承盜刷物品拿去變賣(見105 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以其刷卡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28、30至39 所示之刷卡金額,合計為1,575,855元,此部分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28、30至39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編號6、29部分交易失敗),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持被害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三十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執中」署名合計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併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 持被害人鄭書鎮信用卡刷卡之犯罪所得之物(見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偵查卷第204-1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34 頁反面、236頁反面),是扣案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係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經查,扣案之REBECCA MINKOFF牌女用皮包1個、附表一編號1 至12「物品欄」內所示被告竊取各被害人之金額花用之利得,其中新臺幣之部分合計為211,000元,另有港幣100元、新加坡幣100元、歐元5元、50元紀念幣1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8、30至39部分犯罪所得1,575,855元(與附表一部分合計1,786,855元)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宣告刑      │
 ├──┼───────┼────────┼───────┼──────────┼──────┤
 │1   │104年12月15日 │位於臺北市00區│謝美雪        │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萬│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1時許     │000路000號之 │              │5000元、帳單、星巴克│罪,處有期徒│
 │    │              │龍都公司        │              │隨行卡、ICASH 儲值卡│刑肆月,如易│
 │    │              │                │              │、腳底按摩使用卷5 張│科罰金,以新│
 │    │              │                │              │、客戶名片數張、e-ta│臺幣壹仟元折│
 │    │              │                │              │g儲值卡等(105年度偵│算壹日。    │
 │    │              │                │              │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39│            │
 │    │              │                │              │頁反面),現金花用,│未扣案之犯罪│
 │    │              │                │              │其餘已遭被告丟棄,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發還(105年度偵字第 │萬伍仟元沒收│
 │    │              │                │              │7926號偵查卷第122頁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104年12月22日 │位於臺北市00區│林怡君        │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新│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2時20分許 │000路0段000號│              │臺幣(下同)1 萬2000│罪,處有期徒│
 │    │              │8樓之2C之達德法 │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伍月,如易│
 │    │              │律事務所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科罰金,以新│
 │    │              │                │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算壹日。    │
 │    │              │                │              │行)信用卡、臺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未扣案之犯罪│
 │    │              │                │              │邦銀行)信用卡、台新│所得新臺幣壹│
 │    │              │                │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萬貳仟元沒收│
 │    │              │                │              │行)金融卡、國泰世華│,於全部或一│
 │    │              │                │              │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部不能沒收或│
 │    │              │                │              │卡等各1 張、身分證、│不宜執行沒收│
 │    │              │                │              │健保卡等(105 年度偵│時,追徵其價│
 │    │              │                │              │字第7320號偵查卷第33│額。        │
 │    │              │                │              │頁反面)            │            │
 ├──┼───────┼────────┼───────┼──────────┼──────┤
 │3   │104年12月23日 │位於臺北市00區│高珮珍        │所有包包及其內之中國│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00路00巷0號之 │              │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罪,處有期徒│
 │    │              │龍江獸醫院      │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刑肆月,如易│
 │    │              │                │              │行)信用卡、國泰世華│科罰金,以新│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算壹日。    │
 │    │              │                │              │信用卡、身分證、駕照│            │
 │    │              │                │              │、健保卡、現金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
 │    │              │                │              │等(105年度偵字第792│所得新臺幣伍│
 │    │              │                │              │6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
 │    │              │                │              │),現金花用,其餘已│全部或一部不│
 │    │              │                │              │遭被告丟棄,未發還(│能沒收或不宜│
 │    │              │                │              │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 │執行沒收時,│
 │    │              │                │              │偵查卷第121頁、第146│追徵其價額。│
 │    │              │                │              │頁正反面)          │            │
 ├──┼───────┼────────┼───────┼──────────┼──────┤
 │4   │104年12月28日 │位於新北市00區│姬鳳珍        │皮包及其內中國信託銀│張正羣犯竊盜│
 │    │上午11時30分許│00路000號之銀 │              │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罪,處有期徒│
 │    │              │河水晶藝品商店  │              │行(下稱第一銀行)信│刑叁月,如易│
 │    │              │                │              │用卡及證件等(105年 │科罰金,以新│
 │    │              │                │              │度偵字第7320號偵查卷│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42頁反面、第44頁)│算壹日。    │
 │    │              │                │              │,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            │
 │    │              │                │              │,未發還(105年度偵 │            │
 │    │              │                │              │字第7926號偵查卷第12│            │
 │    │              │                │              │2頁)               │            │
 ├──┼───────┼────────┼───────┼──────────┼──────┤
 │5   │104年12月28日 │位於臺北市00區│蔡執中        │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元│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4時許     │00路000號之登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罪,處有期徒│
 │    │              │豐洋行          │              │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刑叁月,如易│
 │    │              │                │              │張、身分證、駕照、健│科罰金,以新│
 │    │              │                │              │保卡等(105年度偵字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7320號偵查卷第47頁│算壹日。    │
 │    │              │                │              │反面),現金花用,信│            │
 │    │              │                │              │用卡已遭被告丟棄,未│未扣案之犯罪│
 │    │              │                │              │發還(105年度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貳│
 │    │              │                │              │7926號偵查卷第122頁 │仟元沒收,於│
 │    │              │                │              │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4年12月30日 │位於臺中市0區0│盧成彥        │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3萬│張正羣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0000段000號之│              │7000元、身分證、健保│罪,處有期徒│
 │    │              │艾美爾皮膚諮詢中│              │卡、駕照2張、行照1張│刑伍月,如易│
 │    │              │心              │              │、電腦丙級證照1張、 │科罰金,以新│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算壹日。    │
 │    │              │                │              │張、合作金庫及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商店會員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卡、刷卡明細,零錢包│所得新臺幣參│
 │    │              │                │              │1個等物(105年度偵字│萬柒仟元沒收│
 │    │              │                │              │第7320號偵查卷第51頁│,於全部或一│
 │    │              │                │              │反面),現金花用,其│部不能沒收或│
 │    │              │                │              │餘已遭被告丟棄,未發│不宜執行沒收│
 │    │              │                │              │還(105年度偵字第792│時,追徵其價│
 │    │              │                │              │6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額。        │
 │    │              │                │              │、第123頁)         │            │
 ├──┼───────┼────────┼───────┼──────────┼──────┤
 │7   │105年1月5日中 │位於新北市00區│楊文達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2時20分許  │00路0段000巷0號4│              │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 │罪,處有期徒│
 │    │              │樓之大河地政士聯│              │偵查卷第25頁反面),│刑貳月,如易│
 │    │              │合事務所        │              │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科罰金,以新│
 │    │              │                │              │未發還(105年度偵字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7926號偵查卷第121 │算壹日。    │
 │    │              │                │              │、147頁)           │            │
 ├──┼───────┼────────┼───────┼──────────┼──────┤
 │8   │105年1月16日中│位於新北市00區│吳佩芬        │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2萬│張正羣犯竊盜│
 │    │午12時許      │00路0段000號之│              │5000元、兆豐商業銀行│罪,處有期徒│
 │    │              │新三和磁磚公司  │              │(下稱兆豐商銀)、中│刑伍月,如易│
 │    │              │                │              │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科罰金,以新│
 │    │              │                │              │銀行(下稱大眾商銀)│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6 │算壹日。    │
 │    │              │                │              │張、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未扣案之犯罪│
 │    │              │                │              │等物(105年度偵字第 │所得新臺幣貳│
 │    │              │                │              │7320號偵查卷第57頁)│萬伍仟元沒收│
 │    │              │                │              │,現金花用,其餘已遭│,於全部或一│
 │    │              │                │              │被告丟棄,未發還(10│部不能沒收或│
 │    │              │                │              │5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查卷第123頁)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9   │105年1月18日下│位於臺北市00區│鄭書鎮        │現金5萬元、國泰世華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時30分許   │000路0段000號│              │銀行支票簿1本、國泰 │罪,處有期徒│
 │    │              │3樓之寶昌公司   │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 │刑伍月,如易│
 │    │              │                │              │(105年度偵字第7926 │科罰金,以新│
 │    │              │                │              │號偵查卷第34頁),現│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花用,信用卡已遭被│算壹日。    │
 │    │              │                │              │告丟棄,未發還(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7926號偵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卷第121頁反面、第147│所得新臺幣伍│
 │    │              │                │              │頁反面)            │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10  │105年1月21日上│位於臺北市00區│洪屬芳        │BV廠牌長型皮夾1個及 │張正羣犯竊盜│
 │    │午11時30分許  │000路000號1樓│              │其內現金2萬元、港幣 │罪,處有期徒│
 │    │              │之是方國際家飾店│              │100元、新加坡幣100元│刑伍月,如易│
 │    │              │                │              │、歐元5元、50元紀念 │科罰金,以新│
 │    │              │                │              │幣1張、身分證、汽車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算壹日。    │
 │    │              │                │              │ICASH卡、悠遊卡、星 │            │
 │    │              │                │              │巴克隨行卡、臺北富邦│未扣案之犯罪│
 │    │              │                │              │銀行金融卡及其胞弟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晟洲之花旗信用卡1張 │萬元、港幣壹│
 │    │              │                │              │等(105年度偵字第   │佰元、新加坡│
 │    │              │                │              │7320號偵查卷第62頁)│幣壹佰元、歐│
 │    │              │                │              │,現金花用,其餘已遭│元伍元、伍拾│
 │    │              │                │              │被告丟棄,未發還(  │元紀念幣壹張│
 │    │              │                │              │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 │均沒收,於全│
 │    │              │                │              │偵查卷第123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  │105年1月21日下│臺北市00區00│張力文        │Celin廠牌長型皮夾1個│張正羣犯竊盜│
 │    │午2時10分許   │路0段000號7樓   │              │及零錢包1 個、及上開│罪,處有期徒│
 │    │              │                │              │皮夾內現金2萬元、身 │刑伍月,如易│
 │    │              │                │              │分證、健保卡、元大商│科罰金,以新│
 │    │              │                │              │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算壹日。    │
 │    │              │                │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            │
 │    │              │                │              │張、花旗銀行、大眾商│未扣案之犯罪│
 │    │              │                │              │銀、台新銀行、匯豐銀│所得新臺幣貳│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萬元沒收,於│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等(105年度偵字第 │能沒收或不宜│
 │    │              │                │              │7320號偵查卷第68頁)│執行沒收時,│
 │    │              │                │              │,現金花用,其餘已遭│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丟棄,未發還(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 │            │
 │    │              │                │              │偵查卷第123頁反面) │            │
 ├──┼───────┼────────┼───────┼──────────┼──────┤
 │12  │105年1月30日下│位於臺中市0區0│林哲寬        │HERMES廠牌短皮夾1個 │張正羣犯竊盜│
 │    │午4時30分許   │0000段000號12│              │及其內現金2萬5000元 │罪,處有期徒│
 │    │              │樓之1之全球威誠 │              │、身分證、健保卡、臺│刑伍月,如易│
 │    │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科罰金,以新│
 │    │              │公司            │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算壹日。    │
 │    │              │                │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等(105年度偵字第732│未扣案之犯罪│
 │    │              │                │              │0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貳│
 │    │              │                │              │),現金花用,信用卡│萬伍仟元沒收│
 │    │              │                │              │已遭被告丟棄,未發還│,於全部或一│
 │    │              │                │              │(105年度偵字第7926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號偵查卷第123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1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261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3時12 │松高路12號之新光│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6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95、153 │            │                │
 │    │            │                │                    │頁)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陸佰壹│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臺北富邦銀行│2680元    │(免簽名)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
 │    │日下午3時51 │忠孝東路5段8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            │罪,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統一阪急百貨臺北│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號偵查卷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36頁、第  │            │算壹日。        │
 │    │            │                │                    │102頁正反 │            │                │
 │    │            │                │                    │面、第154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頁)      │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2萬533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6分│松高路12號之新光│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6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95、155 │            │                │
 │    │            │                │                    │頁)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    │            │                │                    │          │            │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104年12月22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林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1萬6150元 │「林怡君」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9分│松壽路9號之新光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三越百貨信義店二│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7頁、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24頁正反 │            │                │
 │    │            │                │                    │面、第156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頁)      │            │4「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中國信託銀行│2200元    │「方志耀」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28 │南京西路12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8、178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5「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中國信託銀行│3萬4680元 │(交易失敗)│張正羣犯詐欺取財│
 │    │日下午5時39 │南京西路12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105年度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號偵查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8頁)    │            │元折算壹日。    │
 ├──┼──────┼────────┼──────────┼─────┼──────┼────────┤
 │7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彰化銀行卡號│3萬468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0 │南京西路12號之新│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一館之JUST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GOLD櫃位)      │                    │19、2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7「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陸│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國泰世華銀行│3萬250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51 │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二館之法雅克櫃│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位)            │                    │20、2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8「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4年12月23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高珮珍之玉山銀行卡號│2萬7200元 │「高珮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57 │南京西路12號之新│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1、2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9「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104年12月28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姬鳳珍之中國信託銀行│4萬3838元 │「姬鳳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12時30│中山路1段238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比漾廣場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JUST GOLD櫃位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45頁、第9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反面、第│            │                │
 │    │            │                │                    │97頁反面、│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第157頁) │            │10「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萬參仟捌│
 │    │            │                │                    │          │            │佰參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  │104年12月28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姬鳳珍之第一銀行卡號│5000元    │「姬鳳珍」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12時40│中山路1段238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比漾廣場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44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45、76、│            │                │
 │    │            │                │                    │77、158頁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1「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2  │104年12月28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蔡執中之臺北富邦銀行│3萬5044元 │「蔡執中」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56 │忠誠路2段55號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大葉高島屋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真愛密碼櫃位)│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50、103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104頁 │            │                │
 │    │            │                │                    │反面、第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160頁 )  │            │12「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零│
 │    │            │                │                    │          │            │肆拾肆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3  │104年12月28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蔡執中之臺北富邦銀行│2萬2665元 │「蔡執中」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4時57 │忠誠路2段55號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大葉高島屋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真愛密碼櫃位)│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50、103、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4、159頁│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3「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    │            │                │                    │          │            │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4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臺北富邦銀行│2600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27 │河南路3段120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6頁、第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頁反面 │            │                │
 │    │            │                │                    │、第161頁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4「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5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臺北富邦銀行│3萬3330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4 │河南路3段120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6、10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62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5「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參仟參│
 │    │            │                │                    │          │            │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6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花旗銀行卡號│3萬3329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5 │河南路3段120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55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111頁、 │            │                │
 │    │            │                │                    │第112頁反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面、第163 │            │16「簽帳單上偽造│
 │    │            │                │                    │頁)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    │            │                │                    │          │            │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7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花旗銀行卡號│3萬3329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6 │河南路3段120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54、113、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14、164頁│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7「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    │            │                │                    │          │            │佰貳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8  │104年12月30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盧成彥之花旗銀行卡號│6780元    │「盧成彥」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日下午5時47 │河南路3段120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許        │臺中老虎城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54、113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114頁 │            │                │
 │    │            │                │                    │反面、第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165頁 )  │            │18「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仟柒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105年1月5日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之玉山銀行卡號│10萬5300元│「楊文達」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37分│新站路28號之之遠│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東百貨板橋新站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7頁、第29│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9「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拾萬伍仟參│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105年1月5日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之玉山銀行卡號│1萬6720元 │「楊文達」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50分│新站路28號之之遠│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東百貨板橋新站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7、2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0「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1  │105年1月5日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之玉山銀行卡號│3萬2500元 │「楊文達」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54分│新站路28號之之遠│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東百貨板橋新站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7頁、第2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1「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105年1月5日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之玉山銀行卡號│3萬7090元 │「楊文達」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58分│新站路28號之之遠│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東百貨板橋新站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7頁、第29│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2「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柒仟零│
 │    │            │                │                    │          │            │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105年1月5日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楊文達之玉山銀行卡號│7萬3216元 │「楊文達」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時5分許│新站路28號之之遠│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東百貨板橋新站店│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7、30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3「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柒萬參仟貳│
 │    │            │                │                    │          │            │佰拾陸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4  │105年1月16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吳佩芬之兆豐銀行卡號│5250元    │「吳佩芬」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40分│中山路1段152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遠東百貨板橋店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67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4「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5  │105年1月16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吳佩芬之兆豐銀行卡號│4萬7785元 │「吳佩芬」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2時53分│中山路1段152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遠東百貨板橋店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66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5「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萬柒仟柒│
 │    │            │                │                    │          │            │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6  │105年1月18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鄭書鎮之國泰世華銀行│12萬6308元│「鄭書鎮」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時47分 │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金瑩珠寶櫃位)│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6、3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6「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拾貳萬陸仟│
 │    │            │                │                    │          │            │參佰零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7  │105年1月18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鄭書鎮之國泰世華銀行│7萬4362元 │「鄭書鎮」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時49分 │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金瑩珠寶櫃位)│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6頁、第3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7「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    │            │                │                    │          │            │佰陸拾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8  │105年1月18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鄭書鎮之國泰世華銀行│1萬0360元 │「鄭書鎮」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1時54分 │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  │(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BAGMANIA櫃位)│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36、3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28「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扣案之REBECCA MI│
 │    │            │                │                    │          │            │NKOFF牌女用皮包 │
 │    │            │                │                    │          │            │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
 │    │            │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包,追徵其價額。│
 ├──┼──────┼────────┼──────────┼─────┼──────┼────────┤
 │29  │105年1月18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鄭書鎮之國泰世華銀行│3萬2500元 │(交易失敗)│張正羣犯詐欺取財│
 │    │下午2時2分許│南京西路14號之新│卡號0000-0000-0000  │(105年度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光三越百貨南西店│-0000號信用卡       │偵字第7926│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號偵查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36頁)    │            │元折算壹日。    │
 ├──┼──────┼────────┼──────────┼─────┼──────┼────────┤
 │30  │105年1月21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力文之中國信託銀行│8萬5397元 │「張力文」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2時16分 │忠孝東路4段45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6、97、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68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0「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萬伍仟參│
 │    │            │                │                    │          │            │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1  │105年1月21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力文之台新銀行卡號│8萬5397元 │「張力文」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2時17分 │忠孝東路4段45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29頁正反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面、第170 │            │                │
 │    │            │                │                    │頁)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1「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萬伍仟參│
 │    │            │                │                    │          │            │佰玖拾柒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2  │105年1月21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力文之匯豐銀行卡號│8萬5398元 │「張力文」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2時19分 │忠孝東路4段45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69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2「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捌萬伍仟參│
 │    │            │                │                    │          │            │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3  │105年1月21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力文之國泰世華銀行│13萬6240元│「張力文」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2時29分 │忠孝東路4段45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18、119、│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72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33│
 │    │            │                │                    │          │            │號「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拾參萬陸仟│
 │    │            │                │                    │          │            │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4  │105年1月21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力文之大眾銀行卡號│2萬9070元 │「張力文」署│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2時42分 │忠孝東路4段45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之太平洋崇光百貨│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34、13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71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4「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玖仟零│
 │    │            │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5  │105年1月30日│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林哲寬之匯豐銀行卡號│9萬5100元 │「Kuan Lin」│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37分 │民路3段161號之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友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74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5「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萬伍仟壹│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6  │105年1月30日│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林哲寬之聯邦銀行卡號│6萬6000元 │「Kuan Lin」│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5分 │民路3段161號之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友百貨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73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6「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7  │105年1月30日│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林哲寬之臺北富邦銀行│6萬9800元 │「Kuan Lin」│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6分 │民路3段161號之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友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5、17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7「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陸萬玖仟捌│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8  │105年1月30日│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林哲寬之臺北富邦銀行│3萬3099元 │「Kuan Lin」│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59分 │民路3段161號之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105年度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友百貨          │號信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5、17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8「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萬參仟零│
 │    │            │                │                    │          │            │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9  │105年1月30日│位於臺中市北區三│林哲寬之第一銀行卡號│2198元    │「Kuan Lin」│張正羣犯行使偽造│
 │    │下午6時13分 │民路3段143號之  │0000000000000000號信│(105年度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NET中十三店     │用卡                │偵字第7320│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號偵查卷第│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76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177頁) │            │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39「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名」欄所示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玖│
 │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