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42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大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店人員李帟達未注意,徒手竊取李帟達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廣告設計丙級證照1張、圖文組版乙級證照1張、圖文組版丙級證照1張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㈡張正羣於竊得李帟達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之時間,持附表一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帟達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之地點,接續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分別在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奕達」之簽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李帟達本人所為,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ㄧ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使附表一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李帟達、附表一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帟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罪)、5月(19罪)、3月(12罪)、2月、6月(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2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李帟達上開財物,並盜刷告訴人李帟達之信用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李帟達所有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附表一「購買商品及價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行使偽造之電子簽帳單共3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陳其均已交付各該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奕達」簽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簽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李帟達所有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廣告設計丙級證照1張、圖文組版乙級證照1張、圖文組版丙級證照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可申請掛失補辦,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刷卡地點 發卡銀行 購買商品及價格 偽造簽名 1 112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PPLE Watch Ultra 49海洋白錶帶 2萬7900元 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奕達」簽名1枚 2 112年9月28日13時19分許 黃金1兩 5萬1750元 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奕達」簽名1枚 3 112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黃金1兩 5萬1750元 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奕達」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及價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ㄧ「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
㈠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第85頁)
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
⒈信用卡冒用明細(第111頁)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13至121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訊、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回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消費成交回報擷圖(第123至12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第1
27頁)
⒈【李帟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第129至131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120
003558號函:(第133頁)
⒈【李帟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第135至137頁)
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687號函:(第139頁)
⒈【李帟達】信用卡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41頁
)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第14
3頁)
㈨【RFB-9221】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張正羣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第145至147頁)
㈩【RFB-92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5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13
0000738號函檢附:(第197頁)
⒈附件一:新光三越商店存根聯影本(第199頁)
⒉附件二:【李帟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帳
單累計查詢作業(第201頁)
⒊附件三:【李帟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帳
單累計查詢作業(第20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033號函檢附:(第231頁)
⒈新光三越商店收據、簽帳單調閱明細表(第233至236頁)
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
⒈監視器影像檔案31個
二、113年度訴字第號1442卷
㈠本院113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表(第131頁)
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新越販字第1140000
287號函(第143至145頁)
㈢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寶行(股)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7
日 2025年周字第06001號函及所附:(第151頁)
⒈點睛品營銷收據及貨品保證單(第153頁)
㈣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發票影本(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