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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所載「VISA金融卡」,應更正為「VISA信用卡」、第10行所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商店會員卡各1張」;附表二編號1日期欄所載「106年」,應更正為「105年」;並補充說明「被告張正羣詐得之手機3支(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號門號未搭配手機﹞、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之ASUS廠牌手機1支、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均持至臺中市區某夜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詐得之金飾則持至臺中市區某銀樓,以3萬元之價格變賣,連同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供己還債或花用殆盡,竊得之信用卡3張及邱聖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於使用後,連同竊得之皮夾1只及駕駛執照、商店會員卡各1張,皆丟棄在臺中市區某排水溝內」,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松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羣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取告訴人邱聖宗所有內裝現金2000元等物之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偽造「邱聖宗」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1罪、詐欺取財未遂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趁竊取告訴人邱聖宗所有放有現金、信用卡、證件等物之皮夾,並持信用卡盜刷商品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搭配手機變賣得款供己還債花用,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各受理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管理或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無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行之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現金2000元,係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金飾,經被告變賣得款3萬元;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手機各1支,經被告變賣得款各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處分利益均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邱聖宗」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皮夾1只、信用卡3張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商店會員卡各1張,皆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已丟棄,其中皮夾1只價值尚低,信用卡及證件一般均會申報遺失,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所載竊盜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一編號1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附表一編號2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台北富邦銀行廣三崇光│
│    │              │                      │百貨信用卡刷卡單(影本見偵│
│    │              │                      │卷第57頁反面)上偽造之「邱│
│    │              │                      │聖宗」署押壹枚沒收。      │
├──┼───────┼───────────┼─────────────┤
│ 4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一編號3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5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二編號1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6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二編號2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7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三編號1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8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三編號2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9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附表三編號3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表四編號1所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偽造之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認單(共2份,影本見偵卷第1│
│    │              │                      │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務服務契約(共2份,影本見 │
│    │              │                      │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
│    │              │                      │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共2份 │
│    │              │                      │,影本見偵卷第121頁反面、 │
│    │              │                      │第125頁反面)上偽造之「邱 │
│    │              │                      │聖宗」署押共捌枚沒收。    │
├──┼───────┼───────────┼─────────────┤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表四編號2所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
│    │              │                      │寬頻業務申請書(共4份,影 │
│    │              │                      │本見偵卷第128至第131頁)上│
│    │              │                      │偽造之「邱聖宗」署押共伍枚│
│    │              │                      │沒收。                    │
├──┼───────┼───────────┼─────────────┤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表四編號3所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
│    │              │                      │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
│    │              │                      │86頁)、免預繳350購機方案 │
│    │              │                      │30期專案同意書(影本見偵卷│
│    │              │                      │第88頁)上偽造之「邱聖宗」│
│    │              │                      │署押共貳枚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05年3月4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道0段000號3樓之
    2黃金帝國旅行社公司,佯裝欲購買旅遊行程,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該公司員工邱聖宗置放在矮櫃上之皮夾,皮夾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號
    0000 -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且未經邱
    聖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復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信用卡或身分證或健保卡,至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商店消費,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或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先後偽簽「邱聖宗」之署名,表示係邱聖宗消
    費或申請門號,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或契約,並
    將前開簽帳單或申請書交還前揭店員核對,或據以向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銀行請款,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
    持卡人或本人而交付商品或同意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
    均足生損害於邱聖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銀行或電
    信公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店。張正羣並將申請上開門
    號所贈送之手機3支變賣花用。嗣經邱聖宗,發現有異,始
    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聖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張正羣於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告訴人邱聖宗於警、偵訊│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竊│
   │    │證詞                  │,並盜刷之事實                        │
   ├──┼───────────┼───────────────────┤
   │  三│澳盛銀行盜刷明細、簽單│附表一                                │
   │    │                      │                                      │
   │    │(第57頁)            │                                      │
   ├──┼───────────┼───────────────────┤
   │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附表二                                │
   │    │司總行106年4月17日個行│                                      │
   │    │安字第1060042178號函、│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授權│                                      │
   │    │交易紀錄              │                                      │
   │    │                      │                                      │
   │    │(第135-138頁)       │                                      │
   ├──┼───────────┼───────────────────┤
   │  五│花旗商業銀行106年5月17│附表三                                │
   │    │日(106)政查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交易名│                                      │
   │    │單                    │                                      │
   │    │                      │                                      │
   │    │(第146--151頁)      │                                      │
   ├──┼───────────┼───────────────────┤
   │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編號1                           │
   │    │106年5月4日遠傳(發) │                                      │
   │    │字第10610404757號函、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                                      │
   │    │頻業務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2                           │
   │    │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
   │    │頻業務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四編號3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
    四編號1-3,共4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3,共4次)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3)。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簽帳單上及在
    附表四編號1-3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邱聖宗」署押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另於附表四編號1-3之冒名申辦
    手機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均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附表一、二、
    三及附表四所為編號1、2、3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邱聖宗」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3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編│日期      │時間    │地點        │購買物品│金額      │刷卡成功與│
│號│          │        │            │        │(新臺幣)│否        │
├─┼─────┼────┼──────┼────┼─────┼─────┤
│1 │105年3月4 │11時37分│臺中市臺灣大│不詳    │7萬7519元 │  否      │
│  │日        │        │道2段459號  │        │          │          │
│  │          │        │廣三崇光百貨│        │          │          │
│  │          │        │公司        │        │          │          │
├─┼─────┼────┼──────┼────┼─────┼─────┤
│2 │同上      │11時39分│同編號1     │金飾    │4萬6861元 │  成功    │
├─┼─────┼────┼──────┼────┼─────┼─────┤
│3 │同上      │11時40分│同編號1     │ 不詳   │3萬658元  │   否     │
└─┴─────┴────┴──────┴────┴─────┴─────┘
附表二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日期        │時間      │地點或商店名│購買物品    │金額      │刷卡成功與│
│號│            │          │稱          │            │(新臺幣)│否        │
├─┼──────┼─────┼──────┼──────┼─────┼─────┤
│1 │106年3月4日 │11時38分  │臺中市臺灣大│ 不詳       │7萬7519元 │否        │
│  │            │          │道2段459號  │            │          │          │
│  │            │          │廣三崇光百貨│            │          │          │
│  │            │          │公司        │            │          │          │
├─┼──────┼─────┼──────┼──────┼─────┼─────┤
│2 │同上        │11時40分  │臺中市臺灣大│ 不詳       │3萬658元  │否        │
│  │            │          │道2段459號  │            │          │          │
│  │            │          │廣三崇光百貨│            │          │          │
│  │            │          │公司        │            │          │          │
└─┴──────┴─────┴──────┴──────┴─────┴─────┘
附三
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
│編│日期      │時間    │地點        │購買物品│金額      │刷卡成功與│
│號│          │        │            │        │(新臺幣)│否        │
├─┼─────┼────┼──────┼────┼─────┼─────┤
│1 │105年3月4 │11時38分│臺中市臺灣大│不詳    │7萬7519元 │  否      │
│  │日        │        │道2段459號  │        │          │          │
│  │          │        │廣三崇光百貨│        │          │          │
│  │          │        │公司        │        │          │          │
├─┼─────┼────┼──────┼────┼─────┼─────┤
│2 │同上      │11時39分│同編號1     │不詳    │4萬6861元 │  否      │
├─┼─────┼────┼──────┼────┼─────┼─────┤
│3 │同上      │11時41分│同編號1     │不詳    │3萬658元  │   否     │
└─┴─────┴────┴──────┴────┴─────┴─────┘
附四
┌─┬─────┬──────┬────┬──────┐
│編│日期      │地點        │申請電信│申請門號    │
│號│          │            │公司    │            │
├─┼─────┼──────┼────┼──────┤
│1 │105年3月6 │臺中市中區中│遠傳電信│1.0000000000│
│  │日        │正路45號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2.0000000000│
│  │          │臺中中正加盟│        │            │
│  │          │門市        │        │            │
├─┼─────┼──────┼────┼──────┤
│2 │同上      │臺中市自由店│臺灣大哥│0000000000  │
│  │          │門市        │大電信股│            │
│  │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3 │同上      │臺中市北屯區│亞太電信│0000000000  │
│  │          │加盟服務中心│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