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約商店Thomas Sabo果緹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惠容」署押壹枚、特約商店Just Gold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惠容」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放置於店內高吧椅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更正為「放置於店內高吧椅上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光田醫院員工識別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高雄銀行金融卡、凱基銀行(即前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各2張、全聯會員卡1張、Happy Go卡2張、Happy Go晶片卡1張、現金4萬5000元、港幣500元、美金9500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100元5張、血糖機1台(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現金卡2張、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血糖機1台業由被害人領回)〉」,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羅惠容」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告訴人羅惠容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復趁機竊取告訴人羅惠容之皮夾,且持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花旗銀行暨各特約商店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惠容以新臺幣15萬8000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羅惠容之諒宥(見偵卷第118至120頁之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Thomas Sabo果緹店及Just Gold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惠容」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檢察官│張正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 │
│ │之㈠所示│ │
│ │。 │ │
├──┼────┼───────────────────┤
│ 2 │如檢察官│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一│。特約商店Thomas Sabo果緹店刷卡消費簽 │
│ │之㈡所示│帳單上偽造之「羅惠容」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3 │如檢察官│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事實一│。特約商店Just Gold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 │
│ │之㈢所示│單上偽造之「羅惠容」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㈠張正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進入羅惠容所開
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西瓜一族藝品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羅惠容遞出其
所取得之弓禾‧漢京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榮崇
」之名片,佯稱其係「劉榮崇」,欲購買室內藝品,並趁羅
惠容及其先生李健豪正忙於整理張正羣所稱欲購買之物品而
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惠容所有,放置於店內高吧椅上皮
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㈡張正羣得手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羅惠容之同意,持如附表所示羅
惠容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
,於同日18時08分許,在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3樓之Thomas
Sabo果緹店櫃位,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金飾,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羅惠容」
之署押1枚,以示「羅惠容」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
意,並將偽造「羅惠容」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Thomas
Sabo果緹店櫃位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Thomas
Sabo果緹店櫃位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惠容、Thomas Sabo果緹店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未經羅惠容之同意,持如附表所示羅惠容所有之
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光三越臺中
中港店4樓之Just Gold鎮金店櫃位,刷卡購買價值6萬4,640
元之金飾,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羅惠容
」之署押1枚,以示「羅惠容」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
之意,並將偽造「羅惠容」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Just
Gold鎮金店櫃位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JustGold
鎮金店櫃位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予張正羣收受,足以
生損害於羅惠容、Just Gold鎮金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羅惠容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容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容、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
部調查專員李誠益、證人劉榮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羅惠容皮夾遭竊
案偵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16張、告訴人羅惠容所列損失
財物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張、拾得物受理基
本資料查詢作業、拾得物結案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
)物領據、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竊取告訴人羅惠容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及㈢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信用卡
簽帳單偽造告訴人羅惠容之署押,再行使該簽帳單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惠容」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1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開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新光三越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羅惠容」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
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乙紙等附卷可考。故綜合上情,在對
本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進行整體權衡
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