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戴毓清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商店,徒手竊取戴毓清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港幣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正羣於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戴毓清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戴毓清之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戴毓清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戴毓清之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備註」欄所示商品交付張正羣,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庭禎所工作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森手木工大里店內,徒手竊取張庭禎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四、張正羣於竊得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張庭禎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8「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張庭禎之信用卡購物結帳,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張庭禎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而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店員因此誤信係張庭禎之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惟因刷卡未成功,各該特約商店未將「備註」欄所示商品交付張正羣收受,而未遂其詐欺取財犯行,然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戴毓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庭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下稱偵3791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下稱偵3444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547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毓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44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9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4至8告訴人張庭禎遭盜刷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與4至6、7、8,各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6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2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二、四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4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5月(12罪)、4月(6罪)、4月、3月(7罪)、5月(7罪)、4月(2罪)、3月(2罪)、2月、3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2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戴毓清、張庭禎之物,並冒用告訴人戴毓清、張庭禎之身分,盜刷告訴人戴毓清、張庭禎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戴毓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毓清、張庭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亦曾從事補教業及經營工廠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547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竊盜、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現金7,000元、港幣4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戴毓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得現金1,2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張庭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戴毓清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1張、皮夾1個部分;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庭禎所有郵局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皮包1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持告訴人戴毓清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戴毓清」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庭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在簽帳單偽簽「戴毓清」姓名,而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店員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戴毓清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二編號3之財物,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3之刷卡消費,因未超過3,000元之消費額為免簽名。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有偽簽告訴人戴毓清姓名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港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戴毓清」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4至6)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庭禎」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6 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7、8)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庭禎」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 時間 金額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備註 1 戴毓清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誼數位3C精品大魯閣新時代門市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毓清」署押1枚 ⒈交易成功。 ⒉簽單出處:偵3444卷第195頁。 ⒊編號1、2刷卡購買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1支。 2 戴毓清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7分 22,4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誼數位3C精品大魯閣新時代門市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戴毓清」署押1枚 ⒈交易成功。 ⒉簽單出處:偵3444卷第195頁。 ⒊編號1、2刷卡購買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1支。 3 戴毓清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14分 75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芙妮臺中新時代店 免簽單 ⒈交易成功。 ⒉簽單免簽名:偵3444卷第195頁。 ⒊購買蛋糕。 4 張庭禎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 36,8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雅提金鑽店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庭禎」署押1枚 ⒈交易取消:偵3791卷第142頁。 ⒉簽單出處:偵3791卷第187頁。 5 張庭禎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6日下午2時42分 36,8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雅提金鑽店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庭禎」署押1枚 ⒈銀行交易明細未顯示此筆交易:偵3791卷第147至第149頁。 ⒉簽單出處:偵3791卷第187頁。 6 張庭禎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8月6日下午2時43分 36,8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雅提金鑽店 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庭禎」署押1枚 ⒈交易取消:偵3791卷第187頁。 ⒉簽單出處:偵3791卷第187頁。 7 張庭禎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8月6日下午2時58分 32,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電子國光門市 在信用卡簽帳單(未扣案)上偽簽「張庭禎」署押1枚 ⒈郵局交易明細顯示此筆交易購貨圈存:偵3791卷第159頁。 ⒉無簽單資料。 8 張庭禎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分 24,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電子國光門市 在信用卡簽帳單(未扣案)上偽簽「張庭禎」署押1枚 ⒈銀行交易明細未顯示此筆交易:偵3791卷第161至第165頁。 ⒉無簽單資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毓清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下稱偵3444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偵查卷〈下稱偵379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㈡書證: ⒈告訴人戴毓清部分: ⑴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刷卡簽單影本1份(見偵3444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19020號函檢附刷卡簽單影本1份(見偵344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3444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583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344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444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⑹法芙妮臺中新時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344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偵3444卷第111頁)。 ⑻現場照片1份(見偵3444卷第113頁)。 ⑼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偵3444卷第135頁)。 ⑽德誼數位3C精品大魯閣新時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344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告訴人張庭禎部分: ⑴告訴人張庭禎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信用卡之消費通知畫面截圖1份(見偵3791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380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379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4日一總卡作字第015048號函檢附信用卡資料清單1份(見偵379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518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3791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776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3791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10月2日集中字第11200008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91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791卷第167頁)。 ⑻刷卡簽單影本1份(見偵3791卷第18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79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791卷第139頁)。 ⑾森手木工大里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79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⑿雅提金鑽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791卷第137頁)。 ⒀全國電子國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791卷第138頁)。 ⒊其他書證: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8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3791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44卷第93頁)。 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3444卷第10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44卷第137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791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偵3444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547卷〉第65頁至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