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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薛中興黃雅君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

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七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而若「本案某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多數研究意見參照),因此綜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所認,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九十一室「台灣之聲通訊行」,徒手竊取該通訊行店員丁○○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誠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現金帳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前開竊得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之一號「震遠電器公司」(下稱震遠公司)刷卡消費二千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丁○○」署押共計二枚(一式二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震遠公司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震遠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丁○○之利益,並使震遠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合法持卡人,而詐得預付音響定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趁震遠公司店員甲○○(聲請書誤載為毛中玉)、潘賢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各一本、皮夾一個、大葉高島屋信用卡VISA卡及JCB卡各一張、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潘賢坤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復至台北市○○路三二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持前開竊得甲○○之大葉高島屋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六時三十八分許持上開竊得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持前揭竊得甲○○之大葉高島屋信用卡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連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共計八枚(一式二聯),偽造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遠東百貨公司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遠東百貨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並使遠東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合法持卡人,而詐得電腦、手機等物;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一三五號某珠寶公司,徒手竊取丙○○置於櫥窗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元、第一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經查:本件行為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五號為員警當場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乙○○」,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所製作警訊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盜刷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乙○○」之署押,並捺印指紋,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乙○○」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乙○○」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為簡易判決。惟查:

(一)本院將自稱乙○○之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所作警訊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盜刷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全部所捺印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上開所捺指紋均與該局存檔張正群右拇指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四九二八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再將上訴人乙○○當庭所採取指紋再與自稱乙○○之人於上述(一)文書內所捺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上訴人乙○○指紋與上述(一)文書內所捺指紋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八九一0號函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均非上訴人乙○○所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整個案件均非其所為等語。有該聲請狀、筆錄在卷可參。

(四)上訴人乙○○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九九號被告張正群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張正群坦承亦涉犯本件冒用乙○○姓名犯案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五)綜上以觀,本件犯罪事實真正犯罪行為人為張正群,僅張正群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乙○○其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張正群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誤將張正群所冒用之「乙○○」之姓名記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張正群而非本件上訴人乙○○,縱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此時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張正群,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張正群,被冒名之本件上訴人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至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行送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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