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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劉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從母姓)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將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竊得其胞弟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死亡),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年約四十歲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上開綽號「阿明」之男子,以其所交付自己之半身照片黏貼於乙○○之身分證照片欄之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完成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愛河邊附近處,交付該變造之身分證予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管理,翌(十一)日上午十時,經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二號七樓之五其女友張帆住處,因毒品案件將丙○○緝獲,丙○○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向警方出示上開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加以行使,作為自己身分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管理,而為警當場識破,扣押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變造其弟乙○○之身分證及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伊確有於八十九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語之情相符,復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及真正之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互核比對,可資證明,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為掩飾其身分變造其弟乙○○之身分證,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後,復於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調查被告身分時,出示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用,其低度之變造身分證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贅引)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顯見其素行不良,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因與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壹張,係供被告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以變造之該身分證,既非被告所有,敍明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在高雄市○○路愛河邊附近,明知乙○○所持有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七十五張(合計七萬五千元),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乙○○收受上開偽造新台幣紙鈔後,伺機欲持上開偽造新台幣購買毒品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丙○○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二號七樓之五其女友張帆(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面額一仟元之新台幣紙鈔七十五張,因認被告又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右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而查扣之偽造新台幣七十五張,並經台灣銀行人員鑑定為偽鈔屬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偽造新台幣七十五張(合計七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二:㈠須「明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㈡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有收集之行為,二者如缺其一,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不否認有收受扣案之仟元紙幣之情事,惟均否認明知該等紙幣係屬偽鈔,有筆錄在卷可按,是甲訴人認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筆錄記載不符,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七十五張紙幣,係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為分擔母親在安養院照護事宜以電話與伊胞弟乙○○連繫,當時乙○○正在高雄市○○路一九五號住宅打牌,要伊前往該處拿取其應允分擔之照護費與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伊到達時,見裡面有八、九人,乙○○正與他人賭天九牌,隨即從賭桌上拿取一疊鈔票,數了十萬元交給伊,伊在旁觀看約一、二十分鐘後即離去回家,而該十萬元中有新鈔及舊鈔,伊乃將新鈔及舊鈔分開以橡皮筋捆束,翌日伊到伊女友張帆住處找她聊天,躺在沙發上,因褲袋內之鈔票太多,鼓鼓的不舒服,伊隨手取出新鈔放在桌上,嗣警察前來緝查,該放在桌上之新鈔可能是張帆將之收到抽屜內,而與張帆的錢一起被查獲,伊始知該新鈔有七十五張,而該七十五張新鈔並非欲供購買毒品之用,伊亦不知該等新鈔係屬偽鈔,係因警方在張帆住處查獲伊持有毒品及伊使用變造之身分證,而將伊移送偵辦,嗣該扣案之新鈔,因被銀行人員鑑識發現係偽鈔,警察到戒治所訊問時,伊方知乙○○給伊之款項中新鈔部分係屬偽鈔,因乙○○罹患重病,為不連累乙○○,始未坦言其情,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六、被告丙○○於警員訊以該七十五張仟元偽鈔之由來時,固供稱:係伊在愛河邊之老人亭與人賭博,贏了一萬九千元,乃與伊所携帶之五萬六千元,舊鈔換成新鈔,其七萬五千元捆成一疊,未曾使用過,經伊當場以偽鈔筆測試,均有與真鈔相同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均為如上所謂七十五張偽鈔係來自於其弟從賭桌上拿取欲分擔給付母親照護費十萬元中部分款項之辯述,並經證人林良雄、林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約九、十月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一九五號觀看人家賭博時,確有看到乙○○拿一疊鈔票給被告丙○○。其中有六、七萬元係新鈔等語,及被告之胞姐陳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住在安養院,在安養院之照護費、醫藥費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每月約需四、五萬元,係由伊兩位弟弟丙○○、乙○○分攤,乙○○負擔大部分,如有不夠時伊亦會分擔一部分等語屬實,並有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負責人吳明峰所出具,證明被告母親鄭仁愛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委託該院照護之在院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雖前後供述不一,因乙○○已死亡,已無法證明被告嗣後之辯述是否真實;然甲訴人起訴事實亦認定被告所持有之該七十五張仟元之偽鈔係向其弟乙○○收受而來,亦足見被告在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並不實在,而為甲訴人所不採;但究不能以被告在警訊時為不實之供述,即推論被告必係明知該等紙鈔係偽鈔始為不實之供述;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白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等係在張帆之住所查獲毒品及現鈔,當時查獲之現款共有三疊,共三十一萬八千多元,除一疊七萬五千元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外,餘二十三萬多元,被告及張帆均稱係屬張帆所有,嗣伊將現款送地檢署,由設在地檢署之台灣銀行開單繳庫,經銀行人員鑑識出七十五張新鈔係偽鈔,伊乃赴屏東戒治所訊問被告,被告供稱不知係偽鈔等語,益證甲訴人認被告對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乙情,尚屬無據,應不足取。原審以被告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前後不一,為認定被告係「明知」該新鈔係偽鈔,顯有違首揭最高法院「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之判決意旨。又甲訴人僅以被告施用毒品及查獲毒品之情節,即認為被告收受偽鈔係欲供購買毒品之用,亦顯屬「主觀擬制推測之詞」,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七十五張仟元新鈔是從被告女友張帆住處查獲,雖經鑑識為偽鈔,但被告始終堅稱不知係偽鈔,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與有「供何行使」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求,竟認被告涉犯該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貨幣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餘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A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