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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待證事實原記載「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更正為「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4頁)、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被害人林淑慧」應更正為「被害人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當中,有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名、侵害法益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包裝上開現金之紅包袋,僅為包裝之用,客觀上價值低微,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及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1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聲字第2455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12日19時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0號藝品店,趁該店人員甲○○未注意,徒手竊取甲○○所有
    之隨身包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元)
    得手,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