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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子榮黃麗文簡伶潔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顏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989號、毒偵字第144 號、第81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文

丁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零八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販賣毒品部分:丁顏彰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所禁止持有及販賣之物,仍意圖營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與林吉祥、翁文和、許峯嘉、許秀玉等人通話,並於通話完畢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吉祥、翁文和、許峯嘉、許秀玉等人。

二、施用毒品部分:

㈠、丁顏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居所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8日1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8日14時4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忠孝路與中山路462 巷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㈡、丁顏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3 、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村160-5 號之A5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3 、4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丁顏彰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林吉祥、翁文和、許峯嘉、許秀玉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本案系爭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5 月22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分止(受執行人:丁顏彰;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2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80公克,含包裝袋1 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K134 號)1 紙、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2日8 時20分起至同日9 時0 分止(受執行人:丁顏彰;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鄰000 ○0 號A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字第79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注射針筒1 桶、分裝勺2 支、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組、葡萄糖2 包、酒精棉片10包、生理食鹽水4 個。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參照。審諸被告與該購毒者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購毒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為了賺吃的等語,足認被告確知該等交易確實有利可圖,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顯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所為的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符合累犯的客觀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而,被告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本案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其先前則為施用毒品案件,似乎可認為被告對毒品犯罪過於輕忽,刑罰感受不佳,然而,近年來對於毒癮者的觀點,已慢慢從刑罰觀點轉變成醫療觀點,尤其除了大盤毒梟或跨國運送毒品這類犯罪情節以外,可以發現大部分實務上看到的販賣毒品之人,都是因施用毒品衍生的金錢負擔,才開始有少量的販賣行為,所求的也都是希望能多一點施用毒品的使用量,尤其必須考慮到一旦有累犯宣告,也增加被告日後成為受刑人後,在累進處遇上的困難,所以裁量後認如此次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會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7 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然有供出上手提供檢警追緝,然而依照卷附之虎尾分局108 年10月8 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504號函文,在被告供出上手前,其他檢警單位早已佈線追查,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裁量後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會踏入販毒險途,無非也是沾染毒品緣故,而犯罪情節上不是大量毒品交易或是跨國運輸毒品,且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林吉祥、翁文和、許峯嘉、許秀玉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尤其本案交易金額甚低,如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15年以上刑度,顯然是情輕法重,量刑的天秤已失衡平,則有需要援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刑度,避免刑度輕重失據。

六、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關於量刑:

1、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的量才會誤入歧途,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以推估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只有4 人,意味毒品的流通範圍也不廣,而被告才剛過35歲,照理說正負擔起家庭責任的主要角色,卻讓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度,當能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㈡、關於定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3500元(7 次,每次各為500 元),雖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80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殘渣袋2 個,前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5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則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規定自然也有適用。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固然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並非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案發至今已將近1 年以上,以手機產品更迭迅速、取得容易,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聯絡工具,該物品殘餘價值不多,亦無可能僅因被告持之作為販毒使用,即得禁止被告日後再度使用手機之理,是以沒收手機及SIM 卡等物,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桶、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組、葡萄糖2 包、酒精棉片10包、生理食鹽水4 個、酒精棉片7 個、注射用水1 盒、止血帶1 條、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雖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但其實均非違禁物,且均可於日常藥局購買,是以衡量「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林朝文、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丁顏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編號│ 犯罪事實 │ 刑之宣告 ││ │ │ │├──┼──────────┼──────────────────────┤│1 │犯罪事實(附表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2 │犯罪事實(附表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3 │犯罪事實(附表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4 │犯罪事實(附表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5 │犯罪事實(附表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6 │犯罪事實(附表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7 │犯罪事實(附表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所示) │ │├──┼──────────┼──────────────────────┤│8 │犯罪事實二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二㈡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地點、金額┌──┬────┬──────┬─────┬───────────────┐│編號│販賣對象│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次數、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 │├──┼────┼──────┼─────┼───────────────┤│1 │108年4月│翁文和 │被告位於雲│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6日22時 │ │林縣麥寮鄉│500 元 ││ │29分後某│ │後安村租屋│ ││ │時 │ │處 │ │├──┼────┼──────┼─────┼───────────────┤│2 │108年3月│林吉祥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30日11時│ │鄉後安村之│500 元 ││ │17分後某│ │統一超商 │ ││ │時 │ │ │ │├──┼────┼──────┼─────┼───────────────┤│3 │108年4月│林吉祥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1 日12時│ │鄉後安村之│500 元 ││ │18分後某│ │統一超商 │ ││ │時 │ │ │ │├──┼────┼──────┼─────┼───────────────┤│4 │108年2月│許秀玉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28日11時│ │鄉崙後村沙│500 元 ││ │56分後某│ │崙後明禮國│ ││ │時 │ │小 │ │├──┼────┼──────┼─────┼───────────────┤│5 │108年3月│許峯嘉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1 日9 時│ │鄉後安村之│500 元 ││ │46分後某│ │統一超商 │ ││ │時 │ │ │ │├──┼────┼──────┼─────┼───────────────┤│6 │108年3月│許峯嘉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6 日17時│ │鄉後安村之│500 元 ││ │44分後某│ │統一超商 │ ││ │時 │ │ │ │├──┼────┼──────┼─────┼───────────────┤│7 │108年3月│許峯嘉 │雲林縣麥寮│交易1 次、海洛因1 小包、金額 ││ │8 日8 時│ │鄉後安村之│500 元 ││ │1 分後某│ │統一超商 │ ││ │時 │ │ │ │└──┴────┴──────┴─────┴───────────────┘附表、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8 年4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⒈││ │ 日22時6 分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翁文和)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B :你在哪啊? │ 0898號卷第4 ││ │ │A :你誰 │ 頁 ││ │ │B :我阿和啦 │ ││ │ │A :喔 我在家 │ ││ │ │B :好我馬上到 │ ││ ├───────┼─────────────────┤ ││ │②108 年4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 日22時29分 │ ↑ │ ││ │ │B :0000000000(翁文和) │ ││ │ ├─────────────────┤ ││ │ │A :好啦 我馬上出去 │ │├──┼───────┼─────────────────┼───────┤│ 2 │①108 年3 月30│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⒉││ │日10時56分8 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林吉祥)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B :你在哪? │ 0898號卷第2 ││ │ │A :怎麼了 │ 頁 ││ │ │B :找你阿 │ ││ │ │A :好阿 再15分之後 你到7-11等我│ ││ ├───────┼─────────────────┤ ││ │②108 年3 月30│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1時17分25秒│ ↑ │ ││ │ │B :000000000(林吉祥) │ ││ │ ├─────────────────┤ ││ │ │B :阿文喔? │ ││ │ │A :你誰? │ ││ │ │B :我在7-11啦 │ ││ │ │A :你誰? │ ││ │ │B :奇仔啦 │ ││ │ │A :好啦 │ ││ │ │B :快點來啦 │ │├──┼───────┼─────────────────┼───────┤│ 3 │①108 年3 月31│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⒊││ │日22時28分23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林吉祥)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A :我等等會打手機給你你再出來 │ 0898號卷第2 ││ │ │B :喔你等下打我的手機 │ 頁正反面 ││ │ │A :嘿喔 │ ││ ├───────┼─────────────────┤ ││ │②108 年4 月1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0 時18分46秒│ ↑ │ ││ │ │B :000000000(林吉祥) │ ││ │ ├─────────────────┤ ││ │ │A :喂 │ ││ │ │B :你的宵夜怎麼都不太好吃? │ ││ │ │A :哪可能阿吃都同款的裝瘋的 │ ││ │ │B :跟中餐的差很多 │ │├──┼───────┼─────────────────┼───────┤│ 4 │①108 年2 月28│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⒋││ │日11時48分36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許秀玉)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A :喂 │ 0898號卷第4 ││ │ │B :那個可以馬上來嗎 │ 頁正反面 ││ │ │A :好啊 │ ││ │ │B :可是他們壞得我不要拉,壞的打不│ ││ │ │ 動我不要 │ ││ │ │A :好啦 │ ││ │ │B :快點哦 │ ││ │ │A :好 │ ││ ├───────┼─────────────────┤ ││ │②108 年2 月28│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1時49分56秒│ ↑ │ ││ │ │B :0000000000(許秀玉) │ ││ │ ├─────────────────┤ ││ │ │A :喂 │ ││ │ │B :給我帶支原子筆,我沒有原子筆可│ ││ │ │ 以試 │ ││ │ │A :好 阿你要拿青母(譯音)給我哦│ ││ │ │B :不行的我不要哦 │ ││ │ │A :好啦 │ ││ ├───────┼─────────────────┤ ││ │③108 年2 月28│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1時56分14秒│ ↑ │ ││ │ │B :0000000000(許秀玉) │ ││ │ ├─────────────────┤ ││ │ │A :喂 │ ││ │ │B :不然不要來,我要出門了 │ ││ │ │A :蛤 我現在要出門了 你跟我說不│ ││ │ │ 用 是在耍我嗎 │ ││ │ │B :好好好 │ │├──┼───────┼─────────────────┼───────┤│ 5 │①108 年3 月1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⒌││ │日9 時45分50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A :喂 │ 0898號卷第2 ││ │ │B :我在這裡拉 │ 頁反面 ││ │ │A :你在那喔 好啦 │ ││ │ │B :喂喂 │ ││ ├───────┼─────────────────┤ ││ │②108 年3 月1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9 時46分47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A :喂 │ ││ │ │B :阿工具在麻煩一下拉 │ │├──┼───────┼─────────────────┼───────┤│ 6 │①108 年3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⒍││ │日16時20分28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A :喂 │ 0898號卷第3 ││ │ │B :你在哪 │ 頁正反面 ││ │ │A :你誰 │ ││ │ │B :我打你賴都沒聽 │ ││ │ │A :我在台西耶等我回去 │ ││ │ │B :阿我在崙阿鼎拉(音譯) │ ││ │ │A :等我回去拉我在忙 │ ││ │ │B :還要多久會很久嗎 │ ││ ├───────┼─────────────────┤ ││ │②108 年3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6時27分35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B :你會忙很久嗎 │ ││ │ │A :會ㄟ到5 點多 │ ││ │ │B :到5 點多喔 │ ││ │ │A :嘿 │ ││ │ │B :好 │ ││ ├───────┼─────────────────┤ ││ │③108 年3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7時2 分4 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B :為我在早上那裏 │ ││ │ │A :我5 點多才會回去我就還沒回去你│ ││ │ │ 5 點2 分就打來 │ ││ │ │B :喔 │ ││ │ │A :還沒啦 │ ││ ├───────┼─────────────────┤ ││ │④108 年3 月6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17時44分23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B :你要下班了嗎 │ ││ │ │A :我6 點到 │ ││ │ │B :好沒關係我慢慢騎過去 │ │├──┼───────┼─────────────────┼───────┤│ 7 │①108 年3 月8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㈠佐證附表⒎││ │日7 時32分26秒│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出處:雲警虎││ │ ├─────────────────┤ 偵字第108100││ │ │A :喂 │ 0898號卷第3 ││ │ │B :我現在在領錢我馬上打給你 │ 頁反面 ││ │ │A :你不要打給我你找別人 │ ││ │ │B :不要這樣啦 │ ││ ├───────┼─────────────────┤ ││ │②108 年3 月8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7 時55分12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A :怎樣啦 │ ││ │ │B :我拿2 千給你啦 │ ││ │ │A :怎樣啦你要幹嘛啦 │ ││ │ │B :我找你先拿2 千給你1 千5 工錢 │ ││ ├───────┼─────────────────┤ ││ │③108 年3 月8 │A :0000000000(被告丁顏彰) │ ││ │日8 時1 分39秒│ ↑ │ ││ │ │B :0000000000(許峯嘉) │ ││ │ ├─────────────────┤ ││ │ │A :你到在打 │ ││ │ │B :我現在要到了2 分鐘而已 我到了│ ││ │ │A :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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