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胡森田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
- 被告j○○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及經檢察官移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九號、第二一五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七 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二二四五九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一00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二五一七號、第五 八五五號、第一三三0四號、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三七一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一式二聯複寫)均沒收。 事 實 一、j○○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 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 三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j○○竟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有犯罪之習 慣,思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內人員所有置於 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 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六日晚上八時卅分止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進入 各該店面,佯裝購物,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等之犯罪手段,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l○○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甲I○等人之信用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 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 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 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 因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一僅付訂金,尚未取得財物;編號十五、四三為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 未盜刷得逞;編號三八、五八為店員發覺,未接受刷卡,亦未盜刷得逞,而均為 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二、嗣j○○分別: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竊取 l○○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l○○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所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 ),及甲I○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丑○○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五五號嘟嘟精品店,竊取D ○○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D○○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D○○所有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 、手機一支等物),及甲A○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 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等物),甲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 金卡二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甲宇○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陳昭治所有皮 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等物),r○○所有身分證 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F○○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 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R○○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 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物),a○○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子○○h○○貨公司記帳卡一張等物)。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八八號嘉年華服飾 店,竊取N○○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N○○報案後,經警於翌日(十一日 )凌晨零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路六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N○○所有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持所竊盜取得之甲丑○、甲戌○所有之信用 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燦坤3丁和平家電館,欲冒甲丑○、甲戌 ○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將該二信用卡扣下,嗣經報警後為警扣案 。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持所竊得之P○○所有信用卡,前往臺 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一樓點睛品黃金專櫃,欲冒P○ ○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黃筑宜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P○○所有之皮 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一號通用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竊取G○○所有皮包一個,得手後為G○○報警當場查獲,並 在其褲子之前左口袋內扣得G○○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 、現金三千九百元等物),及在j○○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 車上查獲W○○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 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x○○所有身分證一張、甲地○所有支票二張等物 。 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九五號力霸 房屋竊取甲己○、甲亥○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為甲亥○發覺而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己○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 張等物)、甲亥○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 物),及經警在j○○所駕車牌號碼QG─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賴瑞宗 所有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等物。 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0二 號一樓歐文家具店,於著手竊取e○○置於抽屜內之皮包時,為e○○發現而報 警當場查獲。 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臺雄市○○區○○路二三七號楠揚 樂器有限公司,竊取t○○所有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得手後離去 ,為楊淑如發現並告知t○○後,由該公司店長郭榮春追出去,而在上揭鳳楠路 二三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j○○,期間j○○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 上,為一不詳姓名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郭榮春,而當場查獲。 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市○○里○○街一巷七號,佯稱購買衣 服,竊取邱佩倩所有之四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邱佩倩之健保I丁卡一張、學生證 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為證人邱霖錦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八十五號國碩遊 藝場,因通緝被緝獲,而查獲如附表㈠編號四十一至五十三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文山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j○○,對於右揭事實承認有盜刷與竊盜行為,惟供稱無法具體記得詳 細犯行或不是很清楚,其於原審,除否認竊取被害人x○○之皮包(附表一編號 三0)、竊取被害人甲地○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一、附表二編 號五九至六一)、竊取被害人u○○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四、 附表二編號六二)、竊取被害人C○○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五 、附表二編號六三)、竊取被害人e○○之皮包未遂(附表一編號三八)及竊取 被害人t○○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附表一編號三九)等犯行外,餘均 坦白不諱;其否認犯行部分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x○○、甲地○、u○○ 、C○○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被害人t○○部分,伊當日有與其公司之店長 起衝突,伊不是去竊盜,是要去買鋼琴及電子琴;被害人e○○部分,連被害人 e○○都表示是誤會一場。且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有憂鬱症,偷竊是為了抒發精 神壓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為被告辯護。經查,被 告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三0、三一、三 四、三五、三八、三九、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六二、六三除外)分於警詢時 所指述,確有皮包遭竊及被竊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購物等情相符(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且有各該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時,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x○○、甲地○之皮包及盜刷被害人甲地○之信用卡等 情;然查被害人x○○、甲地○分別確有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分據 被害人x○○、甲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 承有竊取被害人x○○、甲地○之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0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卷第十頁背面)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竊取被害人G○○所有皮包一 個,而為警查獲後,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被害人x○○所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甲地○所有支票二張等物,顯見應以被告 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為屬可採,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 分犯罪,應不足採信;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地○所有之信用卡後,確有持往如 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所示特約商店,冒被害人甲地○之名盜刷購物等情,亦有 如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雖否認竊取 被害人u○○等人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然查被害人u○○確有皮包被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亦據被害人u○○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 往被害人u○○任職之安婕妤美容事業公司,並有被害人u○○提出其公司監視 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一紙在卷可證,而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足認被害人u○ ○所為之指述應屬可採。又被害人C○○之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已據 被害人C○○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C○○被竊後,經警在現場採取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所採之指紋可供比對者有七枚,其中編號十二之指紋與該局 存檔被告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 0三0五六二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C○○、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 所為之指、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被害人e○○之皮包未遂之事實,則據 被害人e○○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走至櫃檯時, 發現櫃檯抽屜半開,正要著手拿皮包,被老板發現制止,老板非常生氣,立即報 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 )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要竊取被害人e○○之皮包等語(同上偵卷 第二十一頁以下),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e○○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自應認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為屬可採,其後在 原審審理時否認前情,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t○ ○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之犯行,業經被害人t○○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與當場目擊之證人楊淑如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取被害人t○ ○之財物得手後,經證人郭榮春追出,而在高雄市○○區○○路二三七號前快車 道上追到被告,且期間被告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上,為一不詳姓名 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證人郭榮春等事實,亦經證人郭榮春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亦與當時在該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二三九號海產店消費而目擊被 告丟棄信封袋及由一名不詳姓名之駕駛拾起後交予證人郭榮春之經過之證人楊次 郎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其在原審審理 時所辯,因有與店長衝突,未竊取被害人t○○之財物等語,為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竊取邱楓倩之黑色皮包一 個,辯稱係因買衣服發生衝突,並未竊取邱楓倩之皮包云云。惟查被告竊取邱楓 倩之皮包一個當場為邱霈錦發現,被告並下跪求饒,請求不要送警等情,業據邱 霈錦在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邱楓倩及證人彭惠美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警訊偵查中承認竊 取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五十三犯行,核各被害人指訴被盜及被盜刷等情相符,此 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精神有問題等語,然經原審將被告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驗、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被 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九一草療精字第六一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均係前往營業之店面,乘被害人不注意 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被害人之皮包後,隨即檢視所得,如有信用卡並知 悉在被害人掛失之前,即持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顯然得以合理利用被害人 之疏忽,及信用卡報案掛失之機會犯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與 正常人無異,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亦非該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所辯精神狀況有問題等 語,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分於如事實欄二所載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 得被害人l○○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 、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甲I○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 被害人丑○○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被害人D○○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 本、手機一支等物)、被害人盧玉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等物)、被害人甲戊○所有之皮夾 一個(內有現金卡二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被害人甲 宇○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 物)、被害人陳昭治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 等物)、被害人r○○所有身分證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沈昭呈所有 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 人R○○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 物)、被害人a○○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 三張、子○○h○○貨公司記帳卡一張等物)、被害人N○○所有皮包一個(內 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被害人甲丑○、甲戌○所 有之信用卡各一張、被害人P○○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 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G○○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 卡各一張、現金三千九百元等物)、被害人W○○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被害人x○○所 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甲地○所有支票二張等物、被害人甲己○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甲亥○所有皮包 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賴瑞宗所有N 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等物,經警發還後,由被害人l○○等人分別出據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又被告已經精神鑑定,所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除外)持卡消費,而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使 特約商店誤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財物,可 能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 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 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及編 號三十九、四十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三十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 至六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 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五、三八、四三、 五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 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 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 示竊盜犯行起訴,其餘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竊盜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在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 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 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 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 、四八、四九、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所示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一00號移送併辦;附表 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為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八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四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二九及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 0、三一、三二、三三及附表二編號五九、六0、六一所示為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0號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六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六二所示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五及 附表二編號六三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移 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六、三七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七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四十為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四二號移送併辦)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 附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竊取附表一 編號四十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經 上訴,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本件以竊取被害人皮包後,除取其內之財物外,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前 往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因竊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被害人眾多(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有礙信用卡交易之秩序,其因犯罪所生 之損害甚鉅,量刑自不宜輕縱,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性症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有多次竊單(電子端末機式,一式二聯),雖均未扣案,然其上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盜之犯 罪前科,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短短一年有餘之時間內,即 多次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被害人所有置於店內之皮 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 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詐取財物等方式犯罪,所為竊盜達 五十次(含未遂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達五十九次(扣除附表二編號十五、三 八、四三、五八)、詐欺取財達七十三次(含未遂部分),固有犯罪之習慣;惟 因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受精神科醫師長期治療,本院認以不宣告強制工 作為宜,併此敘明。 三、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 二二四五九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 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 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o○○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o○○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 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真 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 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 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 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其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 屬相同。經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間, 以相同佯裝購物之方式,前往不特定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 皮包等物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 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 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與被告前揭已遭判決確定之竊盜犯 罪時間(九十年八月間),相隔約僅在四、五月之間,在時間上應係緊接;且查 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均係以進入營業中之店面,佯裝購物 之方式,乘機竊取店內人員之皮包,其犯罪之手段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竊盜 之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為有犯罪之習慣,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揭確定判決宣 判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件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併辦竊盜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自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 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第一七一 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七八九一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 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 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 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五所示B○○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B○○等人之信用 卡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 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 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 予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發 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 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五所示竊盜及附表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並未為各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把全省盜 刷信用卡案件均算在其頭上等語。經查,如附表五、六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如 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查被害人B○○、s○○、甲B ○○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有一名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公分之男子,至其等店 內佯稱購物後,發現其皮包被竊,並均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而認係被告所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 ;被害人岑曼華於警詢時指述由甲D○行傳真照片予其指認之被告即係竊取其皮 包並盜刷其信用卡之人,並稱其有在公司見過被告,但不知被告是欲偷東西之人 ,是至甲D○行之人員通知信用卡被盜刷時,伊才想起被告可疑(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警卷第二頁以下)等語;被害人甲 子○、甲乙○、v○○、甲未○、甲E○等人固均於警詢時指述被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等語,然均僅 指認被告之照片(或為彩色、或為黑白);被害人Q○○則僅於偵查時指述其信 用卡有遺失之事實,並未指述係由被告竊取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且該案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於 警詢時指稱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供查證,亦無法提出錄影畫面可供指認盜刷被害人 Q○○之信用卡之人確係被告(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被害人蔡孟真於 警詢時指述被竊皮包,是一位年約四十歲中等身材之人,並僅指認被告之不甚清 楚之黑白照片,即確認係被告所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五六號卷第十七頁以上及二十五頁)等語;被害人q○○於警詢時指述被 竊之時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故向慶豐銀行掛失信用卡,後來慶豐銀行之人員給 其一張被告之照片,伊始確認竊盜及盜刷之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等語。由上被害人B○○等 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可知,其等之所以認為係被告竊取其 皮包並盜刷信用卡,分係由承辦之員警或發卡銀行之人員提供被告之照片(或為 口卡片、或為彩色照片、或為黑白照片)供指認後,始認係被告所為者;然查被 害人被竊之處所,均係營業店面,在營業時間內,任何有意購物之人均可任意進 出,被害人在人來人往之店面,於毫無注意之情形下被竊皮包,是否能確認竊取 其皮包之人究為那一位進入店面之客人;或係僅以警方承辦人員、發卡銀行之人 員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始認為可能是被告所為,其等在偵查時所為之指認 ,非無誤指之虞;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該犯行確係被告所 為,而足資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亦不可僅依如附 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如檢察官併辦所指之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 ,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所辯無如附表五、六所示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併 辦此部分事實,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 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其餘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 號)除其中關於被害人甲戌○、m○○、u○○部分之事實,已另經檢察官併辦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一併斟酌;關於被害人甲未○、巳○○、甲子○、 v○○、Q○○、甲E○、蔡孟真部分,另經檢察官請求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與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均已如前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之事實,無非以各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 信用卡風險管理組專員鍾世維、中國國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組長陳俊安、 甲丙○○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處辦事員陳亮凱、壬○○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 理科專員林雪評、甲D○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廖德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辦事員陳一民、玉山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林步青等人 分別統計其銀行被盜刷信用卡之明細,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未經任何查證暨偵查作為,即遽移本院併辦,顯未盡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且查各該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顯均不可能知悉其銀行所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之被 竊及為何人所竊、何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事實,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A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l○○ │進入珠寶公司,佯稱購│皮夾一只,內有一百元 │已經查獲並│ │ │二月二十│莒光路一三五│ │物,趁老闆包裝物品、│、信用卡一張、金融卡 │發還l○○│ │ │日晚上七│號珠寶公司 │ │老闆娘寫出貨單時,乘│二張等物。 │。 │ │ │時四十分│ │ │機竊取置於櫥窗上皮包│ │ │ │ │ │ │ │內之皮夾一個。 │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玄○、│進入甲玄○任職之服飾│黑色皮包一 │ │ │ │二月二十│信義路三段一│甲辛○ │店,佯稱向甲玄○借電│金約二千元 │ │ │ │三日下午│九二之二號一│ │話,趁其不注意時,竊│信用卡一張 │ │ │ │六時三十│樓之服飾店 │ │取甲玄○置於櫃檯內之│ │ │ │ │分 │ │ │皮包一個。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甲I○ │進入通訊行後,乘機竊│公事包一個 │ │ │ │二月二十│西寧南路三十│ │取甲I○放在店內之公│約二萬元、 │ │ │ │四日下午│六號九一室 │ │事包一個。 │、存摺一本 │ │ │ │五時許 │臺灣之聲通訊│ │ │張、駕照、 │ │ │ │ │行 │ │ │、現金帳簿 │ │ │ │ │ │ │ │二支等物。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丑○○ │進入音響店,佯稱購買│手機二支、 │ │ │ │二月二十│漢口街一段一│甲酉○ │音響,趁機竊取丑○○│手提袋一個 │ │ │ │四日下午│一○之一號 │ │置於櫃檯之手機一支、│卡四張、金 │ │ │ │五時三十│震遠電器公司│ │手提袋一個及甲酉○所│物)。 │ │ │ │分 │ │ │有手機一支。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 │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八│ │買服飾,趁機竊取陳昭│台幣四百五 │ │ │ │日中午十│十三號 │ │治置於櫃檯之皮包內之│二百三十元 │ │ │ │二時許 │獨身貴族服飾│ │皮夾一個。 │元、信用卡 │ │ │ │ │店 │ │ │卡四張、健 │ │ │ │ │ │ │ │物。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A○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包一個,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一│ │趁機竊取甲A○之皮包│千二百元、 │ │ │ │日中午十│○七號 │ │一個。 │照、行照各 │ │ │ │二時許 │ │ │ │卡二張、金 │ │ │ │ │ │ │ │物。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戊○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夾一個,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趁機竊取甲戊○置於黑│千元、身分 │ │ │ │日中午十│一號 │ │色手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各一張、金 │ │ │ │二時許 │f○健康生活│ │。 │現金卡二張 │ │ │ │ │館 │ │ │張等物。 │ │ │ │ │ │ │ │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宇○ │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買服飾,趁機竊取鄭宜│千四百元、 │ │ │ │日中午一│五號 │ │庭置於櫃檯旁之皮包內│照、行照、 │ │ │ │時二十五│G2000服│ │之皮夾一個。 │張、金融卡 │ │ │ │ │飾 │ │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r○○ │進入精品店內消費,乘│皮夾一個, │ │ │ │三月十九│六○號 │ │機竊取r○○之皮夾一│二張、健保 │ │ │ │日下午二│波士頓精品店│ │個。 │用卡四張( │ │ │ │時三十分│ │ │ │邦銀行信用 │ │ │ │ │ │ │ │所有)、金 │ │ │ │ │ │ │ │物。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F○○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F○○之皮 │ │ │ │三月十九│路五段七二二│R○○ │趁機竊取F○○置於手│有現金五百 │ │ │ │日下午六│號 │ │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及│、健保卡各 │ │ │ │時許 │二弟弟的店 │ │R○○置於F櫃檯皮包│卡六張、金 │ │ │ │ │ │ │內之皮夾一個。 │物。 │ │ │ │ │ │ │ │R○○之皮 │ │ │ │ │ │ │ │有現金三千 │ │ │ │ │ │ │ │分證、駕照 │ │ │ │ │ │ │ │融卡二張、 │ │ │ │ │ │ │ │等物。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a○○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夾一個, │ │ │ │三月十九│路五段七一○│ │乘機竊取a○○置於桌│萬二千元、 │ │ │ │日下午六│號 │ │上之皮夾一個。 │保卡、駕照 │ │ │ │時許 │連雅廊藝術有│ │ │用卡三張、 │ │ │ │ │限公司 │ │ │記帳卡一張 │ │ ├──┼────┼──────┼────┼──────────┼───────────┼─────┤ │十二│九十一年│臺北市○○路│D○○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包一個, │ │ │ │三月十九│五五○號 │ │趁機竊取D○○置於櫃│千元、身分 │ │ │ │日下午七│嘟嘟精品店 │ │檯下之皮包一個,得手│各一張、提 │ │ │ │時許 │ │ │後為D○○發現而報警│存摺二本、 │ │ │ │ │ │ │當場查獲。 │物。 │ │ ├──┼────┼──────┼────┼──────────┼───────────┼─────┤ │十三│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大│N○○ │進入服飾店,佯裝欲購│黑色皮包一 │ │ │ │五月十一│誠街八八號 │ │物,而乘機竊取N○○│金九千九百 │ │ │ │日凌晨零│嘉年華服飾店│ │置於嬰兒車上之黑色皮│一張、健保 │ │ │ │時許 │ │ │包一個。 │秀敏、萬運 │ │ │ │ │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Y○○ │進入幼稚園,趁Y○○│皮包一個, │ │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 │不注意,竊取其置放在│一張、提款 │ │ │ │日下午五│一一號幼稚園│ │辦公椅之皮包一個。 │金三百元、 │ │ │ │時許 │內 │ │ │(Y○○、 │ │ ├──┼────┼──────┼────┼──────────┼───────────┼─────┤ │十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進│宙○○ │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公事包一個 │ │ │ │五月十四│化北路一六五│ │洋酒,趁宙○○不注意│二本、信用 │ │ │ │日晚上十│號 │ │,竊取其置於店內展示│金三萬六千 │ │ │ │時許 │永福商行 │ │架之公事包一個。 │ │ │ ├──┼────┼──────┼────┼──────────┼───────────┼─────┤ │十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同區│A○○ │進入該公司佯裝詢問商│皮包一只, │ │ │ │五月二十│承德路二段一│ │品,而乘機竊取A○○│元、駕照二 │ │ │ │日下午一│五九號一樓 │ │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四張等物。 │ │ │ │時五十分│岡崎精工股份│ │包一只。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七│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n○○ │進入辦公室,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 │ │六月六日│中坡南路二十│ │該公司產品,趁機竊取│四張、提款 │ │ │ │中午十二│二巷十四號一│ │n○○置放在辦公桌上│、健保卡、 │ │ │ │時許 │樓 │ │之皮夾一個。 │及現金約不 │ │ │ │ │傑強有限公司│ │ │ │ │ ├──┼────┼──────┼────┼──────────┼───────────┼─────┤ │十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辰○○ │進入澳門航空公司,佯│皮包一個, │ │ │ │六月五日│民生東路三段│ │稱要辦理優惠卡,趁其│六張、身分 │ │ │ │日上午九│一三四號六樓│ │離開座位時,竊取其置│健保卡、金 │ │ │ │時許 │澳門航空公司│ │放座位下之皮包一個。│及現金約四 │ │ ├──┼────┼──────┼────┼──────────┼───────────┼─────┤ │十九│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甲庚○ │進入甲癸○越鼎美玩具│信用卡二張 │ │ │ │六月十七│松壽路十二號│ │佯裝購買玩具,趁機竊│元。 │ │ │ │日下午二│四樓甲癸○越│ │取甲庚○放置櫃檯皮包│ │ │ │ │時許 │鼎美玩具專櫃│ │內之財物。 │ │ │ ├──┼────┼──────┼────┼──────────┼───────────┼─────┤ │二0│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甲宙○ │進入三有夠鮮服飾店,│皮包一個, │ │ │ │六月二十│信義路三段一│ │佯裝購買女性服飾,而│二張、現金 │ │ │ │日下午二│九二號 │ │乘機竊取甲宙○置於櫃│項鍊一條、 │ │ │ │時三十分│三有夠鮮服飾│ │檯內之皮包。 │等物。 │ │ ├──┼────┼──────┼────┼──────────┼───────────┼─────┤ │二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k○○ │進入三葉草花坊佯稱預│皮包一個, │ │ │ │七月四日│基隆路一段三│ │定花及盆景,趁機竊取│五張、身分 │ │ │ │下午六時│七四號 │ │k○○置於櫃檯內之皮│一張、金融 │ │ │ │三十分 │三葉草花坊 │ │包一個。 │。 │ │ ├──┼────┼──────┼────┼──────────┼───────────┼─────┤ │二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甲丑○ │進入汽車修護場佯稱購│皮包一個, │ │ │ │七月十七│承德路四段一│ │買汽車零件,趁機竊取│四張(其中 │ │ │ │日晚上十│一○號 │ │甲丑○置於坐位上之皮│助名義)、 │ │ │ │時許 │歐特耐汽車修│ │包一個。 │照各一張及 │ │ │ │ │護場 │ │ │。 │ │ │ │ │ │ │ │ │ │ ├──┼────┼──────┼────┼──────────┼───────────┼─────┤ │二三│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戊○○ │佯稱欲購買女裝,趁機│皮包一個, │ │ │ │七月二十│南京東路四段│ │竊取戊○○置於櫃檯之│十二張、現 │ │ │ │一日上午│七九號申東霖│ │皮包一個。 │等物。 │ │ │ │十一時許│女裝門市部 │ │ │ │ │ ├──┼────┼──────┼────┼──────────┼───────────┼─────┤ │二四│九十一年│台北市松山區│黃睿鳳 │進入花店,佯稱預定花│皮包一個, │ │ │ │七月三十│南京東路五段│ │及盆景,趁機竊取黃睿│四張、身分 │ │ │ │日晚上十│三四號 │ │鳳置於櫃檯內之皮包一│一張等物。 │ │ │ │時許 │一品花苑 │ │個。 │ │ │ ├──┼────┼──────┼────┼──────────┼───────────┼─────┤ │二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b○○ │進入汽車門市部佯稱購│皮包一個, │ │ │ │七月三十│敦化南路二段│ │車參觀,趁b○○離開│六張、手機 │ │ │ │一日上午│三一九號 │ │會客室時,竊取其放在│鑰匙一支、 │ │ │ │十二時四│永業汽車保時│ │會客室位之皮包一個。│張、印章一 │ │ │ │十五分 │捷門市部 │ │ │二千餘元等 │ │ ├──┼────┼──────┼────┼──────────┼───────────┼─────┤ │二六│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民│m○○ │進入店內佯稱購買光碟│皮夾一個, │ │ │ │八月十四│族路三二號 │ │遊戲,趁m○○不注意│五張、現金 │ │ │ │日下午五│ │ │竊取其櫃檯內之皮夾一│。 │ │ │ │時許 │ │ │個。 │ │ │ ├──┼────┼──────┼────┼──────────┼───────────┼─────┤ │二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U○○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光│皮夾一個, │ │ │ │八月十五│復興南路一段│ │纖照明燈,趁機竊取南│五張、、駕 │ │ │ │日中午十│九二之二號一│ │基雲置於桌上之皮夾一│融卡四張、 │ │ │ │二時十分│樓 │ │個。 │等物。 │ │ │ │ │亮虹有限公司│ │ │ │ │ ├──┼────┼──────┼────┼──────────┼───────────┼─────┤ │二八│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V○○ │佯稱要頂下V○○之店│皮包一個, │ │ │ │八月十五│路六四巷九弄│ │面,趁機竊取櫃檯內之│萬元、身分 │ │ │ │日下午二│一號 │ │皮包一個。 │機一支、金 │ │ │ │時三十分│南洋果餐廳 │ │ │信用卡四張 │ │ ├──┼────┼──────┼────┼──────────┼───────────┼─────┤ │二九│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三│P○○ │進該媚登峰美容公司後│皮包一個, │ │ │ │八月十九│民路三段二一│ │,乘機竊取P○○置於│及駕照各一 │ │ │ │日晚上八│三號一樓 │ │櫃檯上之皮包一個 │一張、信用 │ │ │ │時十分 │媚登峰美容公│ │。 │ │ │ │ │ │司 │ │ │ │ │ ├──┼────┼──────┼────┼──────────┼───────────┼─────┤ │三0│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市│x○○ │進入店內,佯稱購買電│皮包一個, │ │ │ │九月六日│樹孝路三五○│ │子琴,趁x○○不注意│、信用卡、 │ │ │ │下午三時│號 │ │,竊取放在桌上之皮包│、現金約三 │ │ │ │許 │雅竹音樂教室│ │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一│九十一年│臺中市五權西│甲地○ │進入店內,偽稱購買禮│黑色皮夾一 │ │ │ │九月十日│路二段三五五│ │品三十件,趁甲地○不│保卡三張、 │ │ │ │晚上八時│號 │ │注意時,乘機竊取其置│分證、駕照 │ │ │ │許 │豪冠行 │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黑色│南區中小企 │ │ │ │ │ │ │皮夾一個。 │號AB二一○ │ │ │ │ │ │ │ │)嘉義市第 │ │ │ │ │ │ │ │社支票(MF │ │ │ │ │ │ │ │三一二)各 │ │ │ │ │ │ │ │約六千元等 │ │ ├──┼────┼──────┼────┼──────────┼───────────┼─────┤ │三二│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W○○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乘│皮包一個, │ │ │ │九月十九│十全二路一二│ │機竊取W○○置於卓上│、駕照、健 │ │ │ │日上午十│五號之五金行│ │之米色皮包一個。 │卡、信用卡 │ │ │ │一時許 │ │ │ │金約一千元 │ │ ├──┼────┼──────┼────┼──────────┼───────────┼─────┤ │三三│九十一年│高雄市鼓山區│G○○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冷│皮包一個, │ │ │ │九月十九│中華一路二一│ │凍冰箱,乘G○○忙碌│、郵政儲金 │ │ │ │日中午十│三一號 │ │之機,打開抽屜,竊取│張、現金三 │ │ │ │二時二十│通用冷凍空調│ │G○○所有黑色皮包一│物。 │ │ │ │分 │公司 │ │個。 │ │ │ ├──┼────┼──────┼────┼──────────┼───────────┼─────┤ │三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區忠│u○○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公│皮夾一個, │ │ │ │十月十八│明南路三○三│ │司產品,乘機竊取陳美│六張、身分 │ │ │ │日下午二│號十九樓之一│ │瑩之皮夾一個。 │一張、現金 │ │ │ │時二十分│安婕妤美容事│ │ │物。 │ │ │ │ │業 │ │ │ │ │ ├──┼────┼──────┼────┼──────────┼───────────┼─────┤ │三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C○○ │佯稱要承接設計案,而│皮包二個, │ │ │ │十月二十│敦化南路二段│ │進入辦公室,乘機竊取│三張、提款 │ │ │ │九日中午│三二三號四樓│ │C○○之皮包二個。 │分證、健保 │ │ │ │十三時許│大牆演繹設計│ │ │、駕照一張 │ │ │ │ │有限公司 │ │ │千元。 │ │ ├──┼────┼──────┼────┼──────────┼───────────┼─────┤ │三六│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賴宗端 │進入該公司,佯稱欲購│NOKIA │ │ │ │十一月六│自由三路四八│ │物,而乘機竊取甲C○│手機一支。 │ │ │ │日上午八│五號 │ │置於展示櫃內之NOK│ │ │ │ │時三十分│文燦實業公司│ │IA八二五0型手機一│ │ │ │ │ │ │ │支。 │ │ │ ├──┼────┼──────┼────┼──────────┼───────────┼─────┤ │三七│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甲己○ │進入力霸房屋內,乘機│甲己○皮包 │ │ │ │十一月六│自由二路四九│甲亥○ │竊取甲己○、甲亥○置│千二百元、 │ │ │ │日上午九│五號 │ │於辦公室之皮包各一個│、信用卡二 │ │ │ │時許 │力霸房屋 │ │。 │甲亥○皮包 │ │ │ │ │ │ │ │百元、身分 │ │ │ │ │ │ │ │用卡二張。 │ │ ├──┼────┼──────┼────┼──────────┼───────────┼─────┤ │三八│九十一年│臺北市文山區│e○○ │進入傢俱店,佯稱購買│未取得財物 │ │ │ │十一月二│羅斯福路六段│ │傢俱,乘機竊取e○○│ │ │ │ │十二日十│一○二號一樓│ │置於抽屜內之皮夾,於│ │ │ │ │一時許 │歐文家具店 │ │已經著手打開抽屜,並│ │ │ │ │ │ │ │欲拿取皮夾時,為翁佳│ │ │ │ │ │ │ │政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 │ │ │ │ │ │。 │ │ │ ├──┼────┼──────┼────┼──────────┼───────────┼─────┤ │三九│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區│t○○ │進入樂器行,佯稱要購│信封一個, │ │ │ │六月二十│鳳楠路二三七│ │買樂器,經由店長帶至│仟元整。 │ │ │ │六日晚上│號 │ │二樓,乘機竊取t○○│ │ │ │ │九時五十│楠揚樂器有限│ │置於音樂教室桌上手提│ │ │ │ │分 │公司 │ │袋內裝有現金之中華電│ │ │ │ │ │ │ │信帳單信封一個。得手│ │ │ │ │ │ │ │後離去,為楊淑如發現│ │ │ │ │ │ │ │並告知t○○後,由該│ │ │ │ │ │ │ │公司店長郭榮春追出去│ │ │ │ │ │ │ │,而在上揭鳳楠路二三│ │ │ │ │ │ │ │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張│ │ │ │ │ │ │ │正群,期間j○○並將│ │ │ │ │ │ │ │所竊得之信封丟在快車│ │ │ │ │ │ │ │道上,為一不詳姓名之│ │ │ │ │ │ │ │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 │ │ │ │ │ │ │還郭榮春。 │ │ │ ││ │ │ │ │ │ │ └──┴────┴──────┴────┴──────────┴───────────┴─────┘ ┌───┬─────────────┬───────────────┬──────┐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 │被 害 人 │ ├───┼─────────────┼───────────────┼──────┤ │四十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 │佯裝購買衣服趁人不備竊 │邱楓債 │ │ │時許在苗栗市中苗里建台 │取皮包,內有健保I丁卡 │ │ │ │街一巷七號 │一張、學生證、健保卡各 │ │ │ │ │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 │ │ │ │ │一張。 │ │ │ │ │ │ │ │ │ │ │ │ ├───┼─────────────┼───────────────┼──────┤ │四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 │犯嫌j○○以佯稱購買機 │甲J○ │ │ │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票為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三段二○二號 │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 │犯嫌j○○以佯稱購買小 │甲申○ │ │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提琴為由,竊取被害人皮 │ │ │ │四二二號 │包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 │犯嫌j○○以佯稱購買電動 │蔡思慈 │ │ │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車為由,竊取被害人皮包 │ │ │ │一九六號 │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四│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十 │犯嫌j○○以佯稱要聘請 │E○○ │ │ │八分許在台中市○區○○街 │被害人裝潢為由,竊取被 │ │ │ │三之一號 │害人皮包後持信用卡盜刷 │ │ │ │ │財物。 │ │ │ │ │ │ │ ├───┼─────────────┼───────────────┼──────┤ │四十五│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 │犯嫌j○○以佯稱要購買 │w○○ │ │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 │五金為由,竊取被害人皮 │ │ │ │三之五號 │包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六│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 │犯嫌j○○以佯稱要購買 │甲巳○ │ │ │南屯區○○路○段二○九號 │五金為由,竊取被害人皮 │ │ │ │ │包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在 │犯嫌j○○以佯稱要購物 │甲J○ │ │ │台中市○○區○○路二段九 │為由,竊取被害人皮包後 │ │ │ │十七號 │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四十八│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 │佯以購物為由竊取被害人之 │O○○ │ │ │時四十五分彰化縣福興鄉西 │皮包內有信用卡一張。 │ │ │ │勢村福建路八十五號 │ │ │ │ │ │ │ │ │ │ │ │ │ ├───┼─────────────┼───────────────┼──────┤ │四十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號台中市 │犯嫌j○○以佯稱要購買 │K○○ │ │ │北屯區○○路○段六九八號 │家具為由,竊取被害人皮 │ │ │ │ │包後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五十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 │犯嫌j○○以佯稱要購物 │寅○○ │ │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 │為由,竊取被害人皮包後 │ │ │ │十二號 │持信用卡盜刷財物。 │ │ │ │ │ │ │ │ │ │ │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 得 財 物 │偽造之私文│ │ │ │ │ │ │ │書及署押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街│甲I○、│持所竊得之甲I○所有│僅付訂金,尚未取得財 │ │ │ │二月二十│一段一一0之│震遠電器│之S○○行信用卡(卡│物。 │ │ │ │四日下午│一號 │公司、花│號:00000000│ │ │ │ │五時四十│震遠電器公司│旗銀行 │00000000)前│ │ │ │ │分 │ │ │往震遠電器行購買音響│ │ │ │ │ │ │ │等物,冒甲I○之名刷│ │ │ │ │ │ │ │卡預付訂金二千元。 │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丑○○、│持所竊得之丑○○所有│二萬零九百 │ │ │ │二月二十│三二號 │甲卯○○│之大葉f○屋百貨VI│ │ │ │ │四日下午│甲卯○○公司│台北分公│SA信用卡(卡號:四│ │ │ │ │六時十三│台北分公司 │司、大葉│0000000000│ │ │ │ │分 │ │f○屋百│一四一二六)至遠東百│ │ │ │ │ │ │貨公司 │貨台北分公司,冒毛忠│ │ │ │ ││ │ │玉之名刷卡消費。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丑○○、│持所竊得之丑○○所有│一萬四千八 │ │ │ │二月二十│三二號 │甲卯○○│大葉f○屋百貨JB丁│ │ │ │ │四日下午│甲卯○○公司│台北分公│卡(卡號:三五六0五│ │ │ │ │六時二十│台北分公司 │司、大葉│0000000000│ │ │ │ │六分 │ │f○屋百│六)至甲卯○○台北分│ │ │ │ │ │ │貨公司 │公司冒丑○○之名刷卡│ │ │ │ │ │ │ │消費。 │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丑○○、│持所竊得之丑○○所有│二萬零九百 │ │ │ │二月二十│三二號 │甲卯○○│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四日下午│甲卯○○公司│台北分公│(卡號:五四三七四三│ │ │ │ │六時十六│台北分公司 │司、華南│0000000000│ │ │ │ │分 │ │商業銀行│)至甲卯○○台北分公│ │ │ │ │ │ │ │司冒丑○○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丑○○ │持所竊得之丑○○所有│一萬四千八 │ │ │ │二月二十│三二號 │甲卯○○│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四日下午│甲卯○○公司│台北分公│(卡號:五四三七四三│ │ │ │ │六時二十│台北分公司 │司、華南│0000000000│ │ │ │ │九分 │ │商業銀行│)至甲卯○○台北分公│ │ │ │ │ │ │ │司冒丑○○之名刷卡消│ │ │ │ │ │ │ │費。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甲辛○、│持竊得之甲辛○所有之│四千七百九 │ │ │ │二月二十│路三段二四五│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 │ │三日晚上│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九時三十│甲黃○洋酒股│、甲黃○│0000000)前往│ │ │ │ │六分 │份有限公司忠│洋酒股份│甲黃○洋酒股份有限公│ │ │ │ │ │孝分公司 │有限公司│司忠孝分公司,冒黃碧│ │ │ │ │ │ │ │慧之名刷卡消費,詐購│ │ │ │ │ │ │ │洋酒等物。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甲辛○、│持竊得之甲辛○所有之│一千九百九 │ │ │ │二月二十│路一五一號 │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 │ │三日晚上│d○○○ │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十時八分│ │、紐約花│0000000)前往│ │ │ │ │ │ │苑 │d○○○,冒甲辛○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詐購花、│ │ │ │ │ │ │ │盆景等物。 │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甲辛○、│持竊得之甲辛○所有之│四千二百四 │ │ │ │二月二十│路一四九之一│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 │ │三日晚上│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十時十六│辛○○○ │、山姆服│0000000)前往│ │ │ │ │分 │ │飾 │辛○○○,冒甲辛○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詐購服飾│ │ │ │ │ │ │ │等物。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甲辛○、│持竊得之甲辛○所有之│八千一百元 │ │ │ │二月二十│路一一九巷五│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 │ │三日晚上│五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十時四十│M○○○ │、承恩藥│0000000)前往│ │ │ │ │七分 │ │局 │M○○○,冒甲辛○之│ │ │ │ │ │ │ │名刷卡消費,購買藥品│ │ │ │ │ │ │ │等物。 │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台新│一萬二千八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一段二│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 │日中午一│八一號一樓 │、聯睛電│0000000000│ │ │ │ │時六分 │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三八三0九),前往聯│ │ │ │ │ │有限公司新店│限公司 │睛電器公司,冒陳昭治│ │ │ │ │ │分公司 │ │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手│ │ │ │ │ │ │ │機一支。 │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路│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台新│一萬三千五 │ │ │ │三月十九│三五巷十五號│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 │日中午一│一樓 │、亥○○│0000000000│ │ │ │ │時三十六│亥○○通訊有│通訊有限│三八三0九),前往百│ │ │ │ │分 │限公司 │公司 │金漢公司,冒陳昭治名│ │ │ │ │ │ │ │義刷卡消費,購買手機│ │ │ │ │ │ │ │一支。 │ │ │ ├──┼────┼──────┼────┼──────────┼───────────┼─────┤ │十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一萬一千三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一段二│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日中午一│八一號一樓 │、聯睛電│0000000000│ │ │ │ │時九分 │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五一八一六),前往聯│ │ │ │ │ │有限公司新店│限公司 │睛公司,冒陳昭治名義│ │ │ │ │ │分公司 │ │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一│ │ │ │ │ │ │ │支。 │ │ │ ├──┼────┼──────┼────┼──────────┼───────────┼─────┤ │十三│九十一年│G─二000│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二千四百九 │ │ │ │三月十九│服飾店 │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日中午十│ │、G─二│0000000000│ │ │ │ │二時四十│ │000服│五一八一六),前往G│ │ │ │ │三分 │ │飾店 │─二000服飾店,冒│ │ │ │ │ │ │ │陳昭治名義刷卡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十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九千六百八 │ │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日中午十│一號 │、 │0000000000│ │ │ │ │二時五十│f○健康生活│f○健康│五一八一六),前往高│ │ │ │ │六分 │館 │生活館 │島公司,冒陳昭治名義│ │ │ │ │ │ │ │刷卡消費購物。 │ │ │ ├──┼────┼──────┼────┼──────────┼───────────┼─────┤ │十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A○、│持竊得甲A○所有世華│一萬二千餘 │ │ │ │三月十九│某處 │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前往某處│為發卡銀行 │ │ │ │日 │ │及某特約│特約商店,冒甲A○名│刷得逞,而 │ │ │ │ │ │商店 │義刷卡消費,欲購買手│ │ │ │ │ │ │ │機一支,為世華銀行拒│ │ │ │ │ │ │ │絕,始未盜刷得逞。 │ │ │ ├──┼────┼──────┼────┼──────────┼───────────┼─────┤ │十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戊○、│持竊得甲戊○所有匯通│六千元 │ │ │ │三月十九│某處 │匯通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日下午二│BAI LI│、誠泰銀│0000000000│ │ │ │ │時十四分│公司 │行、BA│○二二○八),前往B│ │ │ │ │ │ │I LI│AI LI公司,冒黃│ │ │ │ │ │ │公司 │子鳳之名義消費,購買│ │ │ │ │ │ │ │手機一支。 │ │ │ ├──┼────┼──────┼────┼──────────┼───────────┼─────┤ │十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甲戊○、│持竊得甲戊○所有誠泰│六千一百元 │ │ │ │三月十九│某處 │匯通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 │日下午二│BAI LI│、誠泰銀│0000000000│ │ │ │ │時十五分│公司 │行、BA│五六一○六),前往B│ │ │ │ │ │ │I LI│AI LI公司,冒黃│ │ │ │ │ │ │公司 │子鳳之名義消費,購買│ │ │ │ │ │ │ │手機一支。 │ │ │ ├──┼────┼──────┼────┼──────────┼───────────┼─────┤ │十八│九十一年│臺灣泰一電氣│玄○○、│持竊得玄○○所有聯邦│二萬四千四 │ │ │ │三月十九│公司 │甲D○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 │日下午十│ │、臺灣泰│0000000000│ │ │ │ │二時四十│ │一電器公│八一八0六),前往臺│ │ │ │ │二分 │ │司 │灣泰一電器,冒玄○○│ │ │ │ │ │ │ │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手│ │ │ │ │ │ │ │機一支。 │ │ │ ├──┼────┼──────┼────┼──────────┼───────────┼─────┤ │十九│九十一年│臺北市建國北│r○○、│持竊得r○○所有新光│一萬五千九 │ │ │ │三月十九│路二段一二一│甲D○行│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二│號一樓 │、聯睛電│卡號:0000000│ │ │ │ │時五十分│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0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和平│限公司 │,前往聯睛公司,冒郭│ │ │ │ │ │西路分公司 │ │麗芳名義刷卡消費,購│ │ │ │ │ │ │ │買手機一支。 │ │ │ ├──┼────┼──────┼────┼──────────┼───────────┼─────┤ │二0│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Y○○、│持竊得之Y○○所有中│一萬五千八 │ │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五│一一號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 │ │時七分 │甲癸○越百貨│、甲癸○│000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前往甲癸○越百貨公│ │ │ │ │ │ │司 │司,冒Y○○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二一│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Y○○、│持竊得之Y○○所有中│一萬七千六 │ │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五│一一號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 │ │時十九分│甲癸○越百貨│、甲癸○│000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前往甲癸○越百貨公│ │ │ │ │ │ │司 │司,冒Y○○之名消費│ │ │ │ │ │ │ │購物。 │ │ │ ├──┼────┼──────┼────┼──────────┼───────────┼─────┤ │二二│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Y○○、│持竊得之Y○○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五│地○○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 │ │時四十一│ │、地○○│0000000000│ │ │ │ │分 │ │ │)前往地○○,冒唐玉│ │ │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 ├──┼────┼──────┼────┼──────────┼───────────┼─────┤ │二三│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Y○○、│持竊得之Y○○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五│地○○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 │ │時四十二│ │、地○○│0000000000│ │ │ │ │分 │ │ │)前往地○○,冒唐玉│ │ │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 ├──┼────┼──────┼────┼──────────┼───────────┼─────┤ │二四│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Y○○、│持竊得之Y○○所有中│一萬四千零 │ │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下午五│地○○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 │ │時四十三│ │、地○○│0000000000│ │ │ │ │分 │ │ │)前往地○○,冒唐玉│ │ │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 ├──┼────┼──────┼────┼──────────┼───────────┼─────┤ │二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辰○○、│持竊得之辰○○所有遠│一萬七千四 │ │ │ │六月五日│路十四號五樓│甲辰○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上午十一│宇○一館 │、宇○一│0000000000│ │ │ │ │時一分 │ │館 │0一八一0七)前往衣│ │ │ │ │ │ │ │蝶一館,冒辰○○之名│ │ │ │ │ │ │ │消費購物。 │ │ │ ├──┼────┼──────┼────┼──────────┼───────────┼─────┤ │二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德行西│辰○○、│持竊得之辰○○所有遠│一萬二千八 │ │ │ │六月五日│路四七號 │甲辰○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上午十時│Z○○ │、Z○○│0000000000│ │ │ │ │二十七分│ │ │0一八一0七)前往家│ │ │ │ │ │ │ │樂福,冒辰○○之名消│ │ │ │ │ │ │ │費購物。 │ │ │ ├──┼────┼──────┼────┼──────────┼───────────┼─────┤ │二七│九十一年│甲癸○越百貨│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匯│二千四百元 │ │ │ │六月十七│股份有限公司│甲壬○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 │、甲癸○│0000000000│ │ │ │ │時四分 │ │越百貨公│八一三四0六)前往新│ │ │ │ │ │ │司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黃│ │ │ │ │ │ │ │莉婷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二八│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匯│二百九十九 │ │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甲壬○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四│司 │、吸引力│0000000000│ │ │ │ │時四十二│ │綜合百貨│八一三四0六)前往吸│ │ │ │ │分 │ │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 │ │甲庚○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二九│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友│五百九十元 │ │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友邦信用│邦國際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四│司 │卡、吸引│0000000000│ │ │ │ │時四十三│ │力綜合百│六一0五五八)前往吸│ │ │ │ │分 │ │貨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 │ │甲庚○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三0│九十一年│紐約紐約展覽│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匯│四千九百四 │ │ │ │六月十七│購物中心 │甲壬○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五│ │、紐約紐│0000000000│ │ │ │ │時六分 │ │約展覽購│八一三四0六)前往紐│ │ │ │ │ │ │物中心 │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 │ │ │ │ │ │ │冒甲庚○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三一│九十一年│紐約紐約展覽│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匯│二千六百十 │ │ │ │六月十七│購物中心 │甲壬○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五│ │、紐約紐│0000000000│ │ │ │ │時十二分│ │約展覽購│八一三四0六)前往紐│ │ │ │ │ │ │物中心 │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 │ │ │ │ │ │ │冒甲庚○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三二│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甲庚○、│持竊得之甲庚○所有匯│一千一百二 │ │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甲壬○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五│司 │、吸引力│0000000000│ │ │ │ │時四十九│ │綜合百貨│八一三四0六)前往吸│ │ │ ││分 │ │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 │ │甲庚○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三三│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甲宙○、│持竊得之甲宙○所有慶│二萬元 │ │ │ │六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慶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子○○h○○│、子○○│0000000000│ │ │ │ │時五十九│貨公司 │h○○貨│七五四000)前往太│ │ │ │ │分 │ │公司 │平洋h○○貨公司,冒│ │ │ │ │ │ │ │甲宙○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三四│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甲宙○、│持竊得之甲宙○所有富│二萬一千八 │ │ │ │六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子○○h○○│、子○○│0000000000│ │ │ │ │時五十九│貨公司 │h○○貨│六五七九0九)前往太│ │ │ │ │分 │ │公司 │平洋h○○貨公司,冒│ │ │ │ │ │ │ │甲宙○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三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k○○、│持竊得之k○○所有遠│一千九百五 │ │ │ │七月四日│路十二號 │甲辰○行│東銀行信用(卡號:五│ │ │ │ │晚上七時│甲癸○越百貨│、甲癸○│0000000000│ │ │ │ │五十三分│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八七二00)前往新光│ │ │ │ │ │ │司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冒k○○之名義消費│ │ │ │ │ │ │ │購物。 │ │ │ ├──┼────┼──────┼────┼──────────┼───────────┼─────┤ │三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東│甲丑○、│持竊得之甲丑○所有萬│二萬三千元 │ │ │ │七月十七│路二段七十二│萬泰銀行│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晚上九│號 │、己○○│0000000000│ │ │ │ │時三十一│己○○晴電器│晴電器公│六七四四0二)前往上│ │ │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司 │新聯晴電器公司,冒葉│ │ │ │ │ │ │ │婉如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三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丑○、│持竊得之甲丑○所有台│四千一百六 │ │ │ │七月十七│信義路二段二│台新銀行│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晚上十│四八號 │、I○國│0000000000│ │ │ │ │時一分 │I○國際開發│際開發有│四七五八0四)前往依│ │ │ │ │ │有限公司信義│限公司 │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信│ │ │ │ │ │門市部 │ │義門市部,冒甲丑○之│ │ │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 ├──┼────┼──────┼────┼──────────┼───────────┼─────┤ │三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甲丑○、│持竊得之甲丑○所有台│一萬一千二 │ │ │ │七月十七│南昌路二段七│甲戌○、│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燦坤3丁 │ │ │ │日晚上十│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而拒絕,未 │ │ │ │時十六分│燦坤3丁和平│、燦坤3│四七五八0四)及蔣明│而未遂。 │ │ │ │ │家電館 │丁和平家│助所有壬○○託銀行信│ │ │ │ │ │ │電館 │用卡(卡號:四五六三│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七一)前往燦坤3丁家│ │ │ │ │ │ │ │電館,冒甲丑○、蔣明│ │ │ │ │ │ │ │助之名義消費購物,欲│ │ │ │ │ │ │ │購買電器,為該店店員│ │ │ │ │ │ │ │發覺而拒絕,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三九│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美│二萬五千元 │ │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X○○通│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 │ │ │ │一日上午│三樓│銀行、 │號:00000000│ │ │ │ │十一時四│子○○h○○│子○○崇│0000000)前往│ │ │ │ │十八分 │貨股份有限公│光百貨 │子○○h○○貨公司,│ │ │ │ │ │司 │ │冒戊○○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四十│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富│三萬一千四 │ │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上午│三樓 │、子○○│0000000000│ │ │ │ │十一時五│子○○h○○│h○○貨│一0六一0二)前往太│ │ │ │ │十一分 │貨股份有限公│公司 │平洋h○○貨公司,冒│ │ │ │ │ │司 │ │戊○○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四一│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荷│一萬七千二 │ │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p○○行│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某時│子○○h○○│、子○○│0000000000│ │ │ │ │ │貨股份有限公│h○○貨│九五七八0六)前往太│ │ │ │ │ │司 │公司 │平洋h○○貨公司,冒│ │ │ │ │ │ │ │戊○○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四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富│二萬二千五 │ │ │ │七月二十│路五段二百九│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十七號一樓 │、中興百│0000000000│ │ │ │ │十二時十│中興百貨股份│貨T○銀│七0二三0八)前往中│ │ │ │ │七分 │有限公司T○│樓 │興百貨公司,冒戊○○│ │ │ │ │ │銀樓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四三│九十一年│台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 │ │七月二十│路五段二百九│壬○○託│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刷卡失敗, │ │ │ │一日中午│十七號一樓 │銀行、 │號不詳)前往中興百貨│遂。 │ │ │ │十二時十│中興百貨股份│中興百貨│公司,冒戊○○之名義│ │ │ │ │七分 │有限公司 │ │消費購物,刷卡失敗,│ │ │ │ │ │ │ │而未得逞。 │ │ │ ├──┼────┼──────┼────┼──────────┼───────────┼─────┤ │四四│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戊○○、│持竊得之戊○○所有台│三萬四千八 │ │ │ │七月二十│松壽路一一號│台新銀行│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一樓 │、甲癸○│0000000000│ │ │ │ │十二時三│甲癸○越信義│越信義店│五五六八0五)前往新│ │ │ │ │十二分 │店 │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丁│ │ │ │ │ │ │ │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四五│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戊○○、│持竊得之戊○○所有第│二萬三千九 │ │ │ │七月二十│松壽路一一號│第一銀行│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一樓 │、甲癸○│0000000000│ │ │ │ │十二時三│甲癸○越信義│越信義店│0六二一一四)前往新│ │ │ │ │十九分 │店 │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丁│ │ │ │ │ │ │ │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四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花│一萬一千二 │ │ │ │七月二十│路四段三三○│S○○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號一樓 │、丙○○○○○│0000000000│ │ │ │ │一時七分│丙○○○○○A服飾 │A服飾 │九二六五00)前往NA│ │ │ │ │ │ │ │UTICA服飾,冒戊○○ │ │ │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四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戊○○、│持竊得之戊○○所有花│五千五百二 │ │ │ │七月二十│路四段三二○│S○○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號一樓 │、y○海│0000000000│ │ │ │ │一時十五│y○海外貿易│外貿易 │四一0五0四)前往傑│ │ │ │ │分 │ │ │時海外貿易,冒戊○○│ │ │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四八│九十一年│臺北市○○街│戊○○、│持竊得之戊○○所有花│三千五百七 │ │ │ │七月二十│一一○之一號│S○○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L○眼鏡行 │、L○眼│0000000000│ │ │ │ │一時三十│ │鏡行 │四一0五0四)前往延│ │ │ │ │五分 │ │ │吉眼鏡行,冒戊○○之│ │ │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 ├──┼────┼──────┼────┼──────────┼───────────┼─────┤ │四九│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戊○○、│持竊得之戊○○所有花│七千元 │ │ │ │七月二十│松壽路十一號│S○○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中午│一樓 │、甲癸○│0000000000│ │ │ │ │十二時三│甲癸○越信義│越信義店│八0一五)前往甲癸○│ │ │ │ │十一分 │店 │ │越信義店,冒戊○○之│ │ │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 ├──┼────┼──────┼────┼──────────┼───────────┼─────┤ │五0│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黃睿鳳、│持竊得之黃睿鳳所有第│二千八百元 │ │ │ │七月三十│宜安路一二八│第一銀行│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晚上十│號 │、酉○加│0000000000│ │ │ │ │一時九分│酉○加油站 │油站 │二四三一0九)前往成│ │ │ │ │ │ │ │功加油站,冒黃睿鳳之│ │ │ │ │ │ │ │名義加油及消費購物。│ │ │ ├──┼────┼──────┼────┼──────────┼───────────┼─────┤ │五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b○○、│持竊得之b○○所有美│二萬七千一 │ │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X○○通│國運通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下午│六六號 │銀行、新│AE00000000│ │ │ │ │一時五十│甲癸○越百貨│光三越百│0000000)前往│ │ │ │ │六分 │股份有限公司│貨公司 │甲癸○越百貨公司,冒│ │ │ │ │ │ │ │b○○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五二│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b○○、│持竊得之b○○所有中│三萬五千零 │ │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壬○○託│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下午│六六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二時三分│甲癸○越百貨│、甲癸○│一0九五七五)前往新│ │ │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光三越百貨公司,冒祝│ │ │ │ │ │ │司 │岳暉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五三│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b○○、│持竊得之b○○所有遠│四萬零三百 │ │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甲辰○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下午│六六號 │、甲癸○│0000000000│ │ │ │ │二時三十│甲癸○越百貨│越百貨公│一二三八0二)前往新│ │ │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司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祝│ │ │ │ │ │ │ │岳暉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五四│九十一年│臺北市○○路│b○○、│持竊得之b○○所有富│一萬六千七 │ │ │ │七月三十│二十號一樓 │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一日下午│甲寅名品─太│、甲寅名│0000000000│ │ │ │ │二時四十│電PDD館 │品店 │0四七000)前往嘉│ │ │ │ │六分 │ │ │裕名品─太電PDA館, │ │ │ │ │ │ │ │冒b○○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五五│九十一年│臺中市○○路│m○○、│持竊得之m○○所有慶│一萬八千六 │ │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 │ │時三十四│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一九七三0六)前往廣│ │ │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 │ │冒m○○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五六│九十一年│臺中市○○路│m○○、│持竊得之m○○所有玉│一萬八千七 │ │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 │ │時四十三│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九一四三0四)前往廣│ │ │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 │ │冒m○○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五七│九十一年│臺中市○○路│m○○、│持竊得之m○○所有玉│一萬五千二 │ │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 │ │時五十六│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九一四三0四)前往廣│ │ │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 │ │冒m○○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五八│九十一年│臺中市○○路│P○○、│持所竊之P○○所有富│一萬六千九 │ │ │ │八月十九│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 │ │日晚上八│中友百貨公司│公司 │0000000000│為店員黃筑 │ │ │ │時四十分│A棟一樓點睛│ │0三0三0五)前往點│受刷卡而未 │ │ │ │ │品黃金專櫃 │ │睛品黃金專櫃,冒林玲│ │ │ │ │ │ │ │觀之名刷卡消費購物,│ │ │ │ │ │ │ │為該專櫃人員黃筑宜發│ │ │ │ │ │ │ │覺而未得逞。 │ │ │ ├──┼────┼──────┼────┼──────────┼───────────┼─────┤ │五九│九十一年│全國電子股份│甲地○、│持竊得之甲地○所有台│一萬七千九 │ │ │ │九月十日│有限公司台中│未○○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 │ │晚上八時│市第十五分公│、全國電│0000000000│ │ │ │ │三十八分│司 │子股份有│0三九一0七)前往全│ │ │ │ │ │ │限公司 │國電子公司,冒甲地○│ │ │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六0│九十一年│伊莎貝爾食品│甲地○、│持竊得之甲地○所有台│一千八百七 │ │ │ │九月十日│股份有限公司│未○○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 │ │晚上八時│臺中漢口店 │、伊莎貝│0000000000│ │ │ │ │四十六分│ │爾食品股│0三九一0七)前往伊│ │ │ │ │ │ │份有限公│莎具爾公司,冒甲地○│ │ │ │ │ │ │司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六一│九十一年│錢櫃KTV臺│甲地○、│持竊得之甲地○所有台│一百五十元 │ │ │ │九月十二│中市中港店 │未○○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 │ │日凌晨一│ │、銀櫃K│0000000000│ │ │ │ │時二十六│ │TV │0三九一0七)前往錢│ │ │ │ │分 │ │ │櫃KTV,冒甲地○之│ │ │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 ├──┼────┼──────┼────┼──────────┼───────────┼─────┤ │六二│九十一年│臺中市○○路│u○○、│持竊得之u○○所有玉│一八千三百 │ │ │ │十月十八│二段二九九號│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 │日下午二│十四樓 │、廣三S│0000000000│ │ │ │ │時四十四│廣三SOGO│OGO百│三一0七0三)前往廣│ │ │ │ │分 │百貨股份有限│貨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公司 │ │冒u○○之名義消費購│ │ │ │ │ │ │ │物。 │ │ │ ├──┼────┼──────┼────┼──────────┼───────────┼─────┤ │六三│九十一年│臺北市某不詳│C○○、│持竊得C○○所有荷蘭│二萬二千元 │ │ │ │十月二十│之特約商店 │p○○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 │ │九日下午│ │某不詳之│0000000000│ │ │ │ │某時 │ │特約商店│一三五0七)前往臺北│ │ │ │ │ │ │ │市某不詳特約商店,冒│ │ │ │ │ │ │ │C○○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 │ │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備 註 │ │ │ │ │ │ │ ├───┼───────────┼────┼────────────┼─────┤ │六四 │時間地點不詳 │甲J○ │被害人所有之壬○○託商銀│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遭張嫌盜刷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捌佰元。 │ │ │ │ │ │ │ │ ├───┼───────────┼────┼────────────┼─────┤ │六五 │時間地點不詳 │甲申○ │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遭張嫌盜刷新臺幣叁萬貳仟│ │ │ │ │ │捌佰元。 │ │ │ │ │ │ │ │ ├───┼───────────┼────┼────────────┼─────┤ │六六 │時間地點不詳 │甲天○ │被害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 │ │ │ │ │VISA-0000-0000-0000-0000│ │ │ │ │ │號信用卡遭張嫌盜刷新臺幣│ │ │ │ │ │壹萬肆仟玖佰元。 │ │ ├───┼───────────┼────┼────────────┼─────┤ │六七 │時間地點不詳 │E○○ │被害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遭張嫌盜刷新臺幣叁│ │ │ │ │ │萬肆仟餘元。 │ │ │ │ │ │ │ │ │ │ │ │ │ │ ├───┼───────────┼────┼────────────┼─────┤ │六八 │時間地點不詳 │w○○ │被害人所有之壬○○託商銀│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遭張嫌盜刷新臺幣叁萬肆仟│ │ │ │ │ │玖佰貳拾捌元。 │ │ │ │ │ │ │ │ ├───┼───────────┼────┼────────────┼─────┤ │六九 │時間地點不詳 │甲巳○ │被害人所有之壬○○託商銀│ │ │ │ │ │信用卡遭張嫌盜刷二筆共新│ │ │ │ │ │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 │ │ │ │ │ │ │ │ │ │ │ │ ├───┼───────────┼────┼────────────┼─────┤ │七十 │時間地點不詳 │張馨好 │被害人所有之壬○○託商銀│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 │ │ │ │ │用卡遭張嫌盜刷新臺幣叁萬│ │ │ │ │ │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 │ │ │ │ │ │ │ ├───┼───────────┼────┼────────────┼─────┤ │七十一│時間地點不詳 │O○○ │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遭張嫌盜│ │ │ │ │ │刷新臺幣貳萬肆仟叁拾陸元│ │ │ │ │ │。 │ │ │ │ │ │ │ │ ├───┼───────────┼────┼────────────┼─────┤ │七十二│時間地點不詳 │K○○ │被害人所有之富邦、X○○│ │ │ │ │ │通及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遭│ │ │ │ │ │張嫌盜刷。 │ │ │ │ │ │ │ │ │ │ │ │ │ │ ├───┼───────────┼────┼────────────┼─────┤ │七十三│時間地點不詳 │寅○○ │被害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國泰商│ │ │ │ │ │銀0000000000000000及台新│ │ │ │ │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等三張信用卡遭張嫌盜刷共│ │ │ │ │ │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 │ │ │ │。 │ │ └───┴───────────┴────┴────────────┴─────┘ 附表三:(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 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財物 │併案案號 │ ├──┼────┼──────┼────┼──────────┼───────────┼─────┤ │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o○○ │進入藝品店內,佯裝購│皮夾一個, │ │ │ │一月一日│巷五號 │ │物,趁被害人包裝物品│、身分證、 │ │ │一 │晚上七時│東苑藝品店 │ │之時,竊走被害人置於│、信用卡三 │ │ │ │許 │ │ │店中角落之皮夾一個。│二張、手機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c○○ │於卯○○前往接送子女│內有c○○ │ │ │ │一月八日│音樂社 │卯○○ │之際,乘機竊取其皮包│鳳鶯信用卡 │ │ │ │下午五時│ │ │一個。 │ │ │ │ │許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連│甲甲○ │進入該買賣機車修理公│皮夾一個, │ │ │ │一月十八│城路三三七之│ │司,佯稱購買機車,利│元、身分證 │ │ │ │日下午六│一號一樓 │ │用借用電話之機,竊取│照各一張、 │ │ │ │時許 │筌富實業有限│ │游淑婉置放在座位旁之│、信用卡十 │ │ │ │ │公司 │ │女用皮夾一個。 │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同區│黃○○ │進入服飾店,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 │ │一月二十│南京西路三一│ │服飾,趁黃○○取下模│、身分證一 │ │ │ │六日下午│號 │ │特兒身上衣物之際,竊│二張、信用 │ │ │ │四時 │歐德名店 │ │取其放置櫃檯的皮夾一│ │ │ │ │ │ │ │個。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民生西│戌○○ │進入店內,見戌○○在│皮包一個, │ │ │ │一月二十│路一八○號 │ │購物,趁機竊取皮包一│一張、現金 │ │ │ │六日晚上│ │ │個。 │ │ │ │ │九時許 │ │ │ │ │ │ └──┴────┴──────┴────┴──────────┴───────────┴─────┘ 附表四:(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詐欺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得財物及 │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晶麟皮件│持所竊得之o○○所有│旅行包及手 │ │ │ │一月一日│重慶南路一段│店、莊美│S○○行信用卡(卡號│,值一萬四 │ │ │ │晚上七時│九十號一樓 │蓮、花旗│:000000000│元。 │ │ │ │三十分許│晶麟皮件店 │銀行 │0000000)前往│ │ │ │ │ │ │ │晶麟皮件店刷卡購物。│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i○○藥│持所竊得之甲甲○所有│ │ │ │ │一月十八│中山路一段二│粧店板站│甲D○行信用卡前往特│三萬三千七 │ │ │ │日下午六│十四號一樓 │門市、游│約商店刷卡消費。 │ │ │ │ │時許 │i○○藥粧店│淑琬、聯│ │ │ │ │ │ │板站門市等地│邦銀行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z○○業│持所竊得之甲甲○所有│ │ │ │ │一月十八│中山路一段二│有限公司│甲壬○行信用卡(卡號│ │ │ │ │日晚上七│十四號一樓 │、甲甲○│:000000000│一萬一千九 │ │ │ │時四十六│z○○業有限│、甲壬○│0000000)前往│ │ │ │ │分 │公司 │行 │刷卡消費。 │ │ │ ├──┼────┼──────┼────┼──────────┼───────────┼─────┤ │四 │九十一年│匯通銀行未提│甲甲○、│持所竊得之甲甲○所有│ │ │ │ │一月十八│出特約商店地│匯通銀行│匯通銀行信用卡前往刷│ │ │ │ │日 │點 │ │卡消費。 │一萬四千六 │ │ ├──┼────┼──────┼────┼──────────┼───────────┼─────┤ │五 │九十一年│台新銀行未提│甲甲○、│持所竊得之甲甲○所有│ │ │ │ │一月十八│出特約商店地│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刷│一萬三千八 │ │ │ │日 │點 │ │卡消費。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黃○○、│持所竊得之黃○○所有│ │ │ │ │一月二十│路甲癸○越百│癸○○銀│癸○○業銀行信用卡(│四萬九千零 │ │ │ │六日下午│貨公司 │、甲癸○│卡號:0000000│ │ │ │ │六時五十│ │越百貨 │000000000)│ │ │ │ │六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黃○○、│持所竊得之黃○○所有│ │ │ │ │一月二十│路甲癸○越百│癸○○銀│癸○○業銀行信用卡(│一萬六千五 │ │ │ │六日下午│貨公司 │、甲癸○│卡號:0000000│ │ │ │ │六時五十│ │越百貨 │000000000)│ │ │ │ │六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市甲癸○│戌○○、│持所竊得之戌○○所有│ │ │ │ │一月二十│越百貨公司站│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萬九千三 │ │ │ │六日晚上│前店 │、甲癸○│卡號:0000000│ │ │ │ │九時三十│ │越百貨 │000000000)│ │ │ │ │二分 │ │ │消費前往刷卡消費。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戌○○、│持所竊得之戌○○所有│ │ │ │ │一月二十│許昌街三十四│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六日晚上│號一樓 │、乙○○○○○│卡號:0000000│二萬三千二 │ │ │ │九時四十│乙○○○○○ │ │000000000)│ │ │ │ │八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 └──┴────┴──────┴────┴──────────┴───────────┴─────┘ 附表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起訴,應予退併辦之部分) 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 │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B○○ │進入美容用品店,佯稱│皮夾一個, │ │ │ │二月二十│汀州路二段二│ │購買保養品,趁機竊取│、身分證、 │ │ │ │三日下午│一二號 │ │店員放置在座位旁之女│、健保卡各 │ │ │ │四時許 │欣舒媚女人世│ │用皮夾一個。 │卡四張等物 │ │ │ │ │界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岑曼華 │進入公司,佯稱購物,│記事本二本 │ │ │ │四月二十│五福二路一四│ │趁其不注意,竊取岑曼│內有信用卡 │ │ │ │二日上午│六號 │ │華皮包內物。 │ │ │ │ │十一時許│莊頭北公司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 │進入樂器行,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 │ │五月四日│保生路六十二│ │樂器,要給女兒補習,│、行照、駕 │ │ │ │上午十一│號 │ │請代為接洽老師,趁機│各一張、提 │ │ │ │時許 │新四季樂器有│ │竊取店員放置在櫃檯之│信用卡一張 │ │ │ │ │限公司(山葉│ │皮夾一個。 │有之提款卡 │ │ │ │ │音樂教室)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甲B○○│進入店內以辦理電信寬│皮夾一個, │ │ │ │五月十六│八德路二段三│ │頻上網為由,趁賴朱妙│百元、身分 │ │ │ │日上午十│一二巷五號一│ │恩影印資料時竊取置放│健保卡、提 │ │ │ │一時三0│樓 │ │在公司櫃檯之女用皮夾│信用卡四張 │ │ │ │分 │菲摩利國際事│ │一個。 │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子○ │進入公司,佯稱欲購買│信用卡二張 │ │ │ │五月二十│和平東路二段│ │公司電腦,借用電話,│提款卡各一 │ │ │ │九日上午│二九七號七樓│ │趁機行竊。 │ │ │ │ │十一時許│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乙○ │進入店內後乘機行竊。│信用卡三張 │ │ │ │八月十五│大安路一段四│ │ │身分證、駕 │ │ │ │日下午一│十三號 │ │ │ │ │ │ │時五十分│ │ │ │ │ │ ├──┼────┼──────┼────┼──────────┼───────────┼─────┤ │七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v○○ │進入店內乘機行竊。 │信用卡十一 │ │ │ │九月四日│五權西路二段│ │ │。 │ │ │ │下午四時│五三七號 │ │ │ │ │ │ │許 │ │ │ │ │ │ ├──┼────┼──────┼────┼──────────┼───────────┼─────┤ │八 │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Q○○ │進入店內,佯稱借廁所│皮包一只, │ │ │ │九月二十│克武路七一號│ │,乘機竊取其置於店內│六張、身分 │ │ │ │日下午六│ │ │沙發椅上之皮包. │一張。 │ │ │ │時至 │ │ │ │ │ │ │ │七時許 │ │ │ │ │ │ ├──┼────┼──────┼────┼──────────┼───────────┼─────┤ │九 │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甲未○ │佯稱購物乘機竊取放在│皮包一只, │ │ │ │十一月三│六和路一二一│ │店內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六張、一千 │ │ │ │日下午六│號 │ │。 │、駕駛執照 │ │ │ │二十分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甲E○ │進入店內乘機行竊謝惠│信用卡二張 │ │ │ │十一月二│國中路一一六│ │敏之皮包一個。 │支票三張。 │ │ │ │十三日晚│號 │ │ │ │ │ │ │上十時許│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和平東│巳○○ │進入協會,趁巳○○工│皮夾一只, │ │ │ │十一月二│路二段一七五│ │作忙碌之際,趁機竊取│二張、提款 │ │ │ │十八日下│巷三五號一F│ │巳○○放置在辦公桌旁│分證一張等 │ │ │ │午三時許│中華民國自然│ │皮包內之皮夾。 │ │ │ │ │ │生態保育協會│ │ │ │ │ ├──┼────┼──────┼────┼──────────┼───────────┼─────┤ │十二│九十二年│臺中縣太平市│蔡孟真 │進入藥局,佯稱購物,│皮包一只, │ │ │ │一月二日│中山里中山路│ │藉口借用電話,趁機竊│、駕照各一 │ │ │ │下午時二│三二七號 │ │取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皮│六張、九百 │ │ │ │許 │信賢藥局 │ │包一只。 │三張。 │ │ │ │ │ │ │ │ │ │ ├──┼────┼──────┼────┼──────────┼───────────┼─────┤ │十三│九十二年│臺北市中正區│q○○ │進入樂器行,佯稱購買│皮包一只, │ │ │ │四月六日│潮州街一號 │ │樂器,趁機竊取置於電│二千元、提 │ │ │ │下午三時│ │ │腦桌旁地板上之皮包一│卡、身分證 │ │ │ │許 │ │ │只。 │駕照、行照 │ │ │ │ │ │ │ │保險卡各一 │ │ └──┴────┴──────┴────┴──────────┴───────────┴─────┘ 附表六:(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起訴,應予退併辦之部分)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得財物及 │ │ ├──┼────┼──────┼────┼──────────┼───────────┼─────┤ │一 │九十一年│不詳特約商店│B○○、│持所竊得之B○○所有│一萬九千八 │ │ │ │二月二十│ │匯通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 │ │ │三日 │ │、某特約│卡消費。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聯晴電器(股│B○○、│持所竊得之B○○所有│一萬四千六 │ │ │ │二月二十│)公司和平西│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 │ │ │三日 │路分公司 │、聯晴電│卡消費。 │ │ │ │ │ │ │器公司 │ │ │ │ ├──┼────┼──────┼────┼──────────┼───────────┼─────┤ │三 │九十一年│高市○○○路│岑曼華、│持竊得之岑曼華所有聯│服飾 │ │ │ │四月二十│一六○號 │午○○服│邦銀行信用卡至該店刷│二萬二千三 │ │ │ │二日中午│午○○服飾店│飾店、 │卡消費。 │ │ │ │ │十二時五│ │甲D○行│ │ │ │ │ │分 │ │ │ │ │ │ ├──┼────┼──────┼────┼──────────┼───────────┼─────┤ │四 │九十一年│高市○○○路│岑曼華、│持竊得之岑曼華所有聯│皮鞋 │ │ │ │四月二十│一五六號 │甲○○○○○A │邦銀行信用卡至該店刷│七千六百四 │ │ │ │二日中午│甲○○○○○A皮鞋 │皮鞋店、│卡消費。 │ │ │ │ │十二時二│店 │甲D○行│ │ │ │ │ │十五 │ │ │ │ │ │ │ │分 │ │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持所竊得之s○○所有│四千七百元 │ │ │ │五月四日│中正路四八六│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 │ │時十分 │甲丁○鏡平價│甲丁○鏡│000000000)│ │ │ │ │ │量販店 │平價量販│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店 │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持所竊得之s○○所有│三千一百八 │ │ │ │五月四日│中正路一五九│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 │ │時二十四│天○○國際有│天○○國│000000000)│ │ │ │ │分 │限公司 │際有限公│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司 │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持所竊得之s○○所有│四千五百十 │ │ │ │五月四日│中正路一五○│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 │ │時三十八│申○國際股份│申○國際│000000000)│ │ │ │ │分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公司 │ │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持所竊得之s○○所有│一千二百五 │ │ │ │五月四日│中正路二三九│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中午十二│號 │、 │卡號:0000000│ │ │ │ │時九分 │甲G百貨 │甲G百貨│000000000)│ │ │ │ │ │ │(台北永│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和店) │ │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s○○、│持所竊得之s○○所有│七千七百九 │ │ │ │五月四日│中正路二三三│甲D○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中午十二│、二三五號 │、 │卡號:0000000│ │ │ │ │時二十一│甲F永和分公│甲F永和│000000000)│ │ │ │ │分 │司 │分公司 │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B○○│持所竊得之甲B○○所│一萬七千八 │ │ │ │五月十六│忠孝東路四段│甲D○行│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中午十│四十五號 │、子○○│(卡號:四五七九五二│ │ │ │ │二時三十│子○○h○○│h○○貨│0000000000│ │ │ │ │一分 │貨公司 │公司 │)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甲B○○│持所竊得之甲B○○所│三千元 │ │ │ │五月十六│八德路四段一│甲D○行│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日中午十│三八號 │、H○○│(卡號:四五七九五二│ │ │ │ │二時五十│H○○股份有│股份有限│0000000000│ │ │ │ │六分 │限公 │公 │)前往刷卡消費。 │ │ │ ├──┼────┼──────┼────┼──────────┼───────────┼─────┤ │十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B○○│持所竊得之甲B○○所│二萬五千元 │ │ │ │五月十六│忠孝東路四段│p○○行│有p○○行信用卡(卡│ │ │ │ │日中午十│四十五號 │、子○○│號:00000000│ │ │ │ │二時三十│子○○h○○│h○○貨│00000000)前│ │ │ │ │分 │貨公司 │公司 │往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十三│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子○、│持竊得甲子○之遠東國│服飾 │ │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一千三百六 │ │ │ │九日中午│七號 │銀行、捷│刷卡消費。 │ │ │ │ │十一時九│ │時海外貿│ │ │ │ │ │分 │ │易 │ │ │ │ ├──┼────┼──────┼────┼──────────┼───────────┼─────┤ │十四│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子○、│持竊得甲子○之遠東國│三萬一千五 │ │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刷│ │ │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卡消費。 │ │ │ │ │十一時二│ │平洋崇光│ │ │ │ │ │十分 │ │百貨 │ │ │ │ ├──┼────┼──────┼────┼──────────┼───────────┼─────┤ │十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子○、│持竊得甲子○之遠東國│四千七百五 │ │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 │ │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刷卡消費。 │ │ │ │ │十一時二│ │平洋崇光│ │ │ │ │ │十七分 │ │百貨 │ │ │ │ ├──┼────┼──────┼────┼──────────┼───────────┼─────┤ │十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甲子○、│持竊得甲子○之遠東國│一萬四千八 │ │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 │ │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刷卡消費。 │ │ │ │ │十一時三│ │平洋崇光│ │ │ │ │ │十二分 │ │百貨 │ │ │ │ ├──┼────┼──────┼────┼──────────┼───────────┼─────┤ │十七│九十一年│臺北市○○街│甲乙○、│持竊得之甲乙○遠東國│三千三百元 │ │ │ │八月十五│四號 │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日下午 │ATT │銀行、A│消費。 │ │ │ │ │二時三分│ │TT │ │ │ │ ├──┼────┼──────┼────┼──────────┼───────────┼─────┤ │十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甲乙○ │持竊得之甲乙○遠東國│八千元 │ │ │ │八月十五│忠孝西路一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日下午二│六六號 │際銀行、│消費。 │ │ │ │ │時二十一│甲癸○越百貨│甲癸○越│ │ │ │ │ │分 │公司 │百貨公司│ │ │ │ ├──┼────┼──────┼────┼──────────┼───────────┼─────┤ │十九│九十一年│臺中市○○路│v○○、│持竊得之v○○所有遠│二千七百六 │ │ │ │九月四日│一段六二五號│遠東國際│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下午四時│Z○○量販店│銀行、家│刷卡消費。 │ │ │ │ │五十九分│ │樂福 │ │ │ │ ├──┼────┼──────┼────┼──────────┼───────────┼─────┤ │二0│九十一年│子○○h○○│Q○○、│持竊得Q○○所有國泰│九千八百四 │ │ │ │九月二十│貨公司 │g○○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 │ │日下午六│ │、子○○│0000000000│ │ │ │ │時四十五│ │百貨公司│七九○○)至子○○崇│ │ │ │ │分 │ │ │光百貨公司,冒Q○○│ │ │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 │ ├──┼────┼──────┼────┼──────────┼───────────┼─────┤ │二一│九十一年│子○○h○○│Q○○、│持竊得Q○○所有國泰│三千五百八 │ │ │ │九月二十│貨公司 │g○○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 │ │日下午六│ │、子○○│0000000000│ │ │ │ │時五十六│ │百貨公司│七九○○)至子○○崇│ │ │ │ │分 │ │ │光百貨公司,冒Q○○│ │ │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 │ ├──┼────┼──────┼────┼──────────┼───────────┼─────┤ │二二│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甲未○、│持竊得之甲未○所有玉│二萬五千零 │ │ │ │十一月三│三多三路二一│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日下午四│三號 │、甲癸○│。 │ │ │ │ │時四十四│甲癸○越百貨│越百貨(│ │ │ │ │ │分 │公司 │點睛品)│ │ │ │ ├──┼────┼──────┼────┼──────────┼───────────┼─────┤ │二三│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甲未○、│持竊得之甲未○所有中│六千九百三 │ │ │ │十一月三│三多四路二十│中國商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日下午五│一號 │銀行、遠│消費。 │ │ │ │ │時二十五│甲卯○○公司│東百貨公│ │ │ │ │ │分 │ │司 │ │ │ │ ├──┼────┼──────┼────┼──────────┼───────────┼─────┤ │二四│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甲未○、│持竊得之甲未○所有中│一萬四千七 │ │ │ │十一月三│三多四路二十│中國商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日下午五│一號 │銀行、遠│消費。 │ │ │ │ │時三十一│甲卯○○公司│東百貨公│ │ │ │ │ │分 │ │司 │ │ │ │ ├──┼────┼──────┼────┼──────────┼───────────┼─────┤ │二五│九十一年│高雄市 │甲未○、│持竊得之甲未○所有玉│七千二百三 │ │ │ │十一月三│貿騰企業股份│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日下午六│有限公司 │、貿騰企│。 │ │ │ │ │時四十一│ │業股份有│ │ │ │ │ │分 │ │限公司 │ │ │ │ ├──┼────┼──────┼────┼──────────┼───────────┼─────┤ │二六│九十一年│台北縣永和市│甲E○、│持竊得之甲E○所有玉│九千九百六 │ │ │ │十一月二│中山路一段二│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十三日中│三八號 │、子○○│。 │ │ │ │ │午一時四│子○○百貨雙│百貨雙和│ │ │ │ │ │十七分 │和店 │店 │ │ │ │ ├──┼────┼──────┼────┼──────────┼───────────┼─────┤ │二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甲E○、│持竊得之甲E○所有玉│二千六百四 │ │ │ │十一月二│中山路一段一│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十三日下│五二號 │、遠東百│。 │ │ │ │ │午二時十│甲卯○○公司│貨板橋分│ │ │ │ │ │七分 │板橋分公司 │公司 │ │ │ │ ├──┼────┼──────┼────┼──────────┼───────────┼─────┤ │二八│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甲E○、│持竊得之甲E○所有玉│一千五百六 │ │ │ │十一月二│中山路二段二│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十三日下│二八號B一樓 │、庚○○│。 │ │ │ │ │午三時三│庚○○中和店│中和店 │ │ │ │ │ │分 │ │ │ │ │ │ ├──┼────┼──────┼────┼──────────┼───────────┼─────┤ │二九│九十一年│臺北市敦化南│巳○○、│持竊得巳○○所有慶豐│一萬一千四 │ │ │ │十一月二│路一七九號 │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 │ │十八日下│甲H股份有限│、甲H股│0000000000│ │ │ │ │午三時三│公司 │份有限公│八七○二)至甲H股份│ │ │ │ │十分 │ │司 │有限公司,冒巳○○名│ │ │ │ │ │ │ │義刷卡消費。 │ │ │ ├──┼────┼──────┼────┼──────────┼───────────┼─────┤ │三0│九十一年│臺北市○○路│巳○○、│持竊得巳○○所有慶豐│二萬二千一 │ │ │ │十一月二│四段一三八號│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十八日下│H○○股份有│、H○○│0000000000│ │ │ │ │午三時四│限公司 │股份有限│四八七○二)至H○○│ │ │ │ │十八分 │ │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冒以愛│ │ │ │ │ │ │ │琴名義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三一│九十二年│臺中市○○路│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匯豐│四萬四千二 │ │ │ │一月二日│三段一二○號│甲壬○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下午四時│地○○ │、J○○│0000000000│ │ │ │ │十三分 │J○○黃金珠│黃金珠寶│三六四00)至黃金珠│ │ │ │ │ │寶店 │店 │寶店購買金飾,冒蔡孟│ │ │ │ │ │ │ │真之名刷卡消費。 │ │ │ ├──┼────┼──────┼────┼──────────┼───────────┼─────┤ │三二│九十二年│臺中市○○路│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聯邦│七萬元。 │ │ │ │一月二日│三段一二○號│甲D○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註:所購之 │ │ │ │下午四時│地○○ │、J○○│0000000000│ │ │ │ │十四分 │J○○黃金珠│黃金珠寶│四四八0一)至黃金珠│ │ │ │ │ │寶店 │店 │寶店購買鑽戒一對,冒│ │ │ │ │ │ │ │蔡孟真之名刷卡消費。│ │ │ ├──┼────┼──────┼────┼──────────┼───────────┼─────┤ │三三│九十二年│臺中市燦坤3C│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信用│LCD、手機? │ │ │ │一月二日│(東海店) │甲丙○○│卡至該店消費,經店員│一萬七千三 │ │ │ │下午五時│ │銀行、燦│向銀行確認,持卡人非│ │ │ │ │許 │ │坤3C東海│女性,不能刷卡,店員│註:交易失 │ │ │ │ │ │店 │遂終止交易。 │ │ │ ├──┼────┼──────┼────┼──────────┼───────────┼─────┤ │三四│九十二年│甲癸○越百貨│q○○、│持竊得q○○所有慶豐│一千五百元 │ │ │ │四月六日│公司信義店 │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 │ │下午三時│ │、甲癸○│0000000000│ │ │ │ │三十三分│ │越信義店│六五六○二)至甲癸○│ │ │ │ │ │ │ │越百貨公司,冒q○○│ │ │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 │ │ │ │ │ │ │ │ │ └──┴────┴──────┴────┴──────────┴───────────┴─────┘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