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2月3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拘役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