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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號(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序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估價單參張上所偽造之署押「耀」參枚及「林國耀」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20日」更正為「21日」,同行「5月3日」更正為「5月7日」,第十二行「5月9日及12日之估價單」更正為「5月9日、12日及16日之估價單」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4張」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署名序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估價單三張,其上之署押「耀」三枚、「林國耀」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