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序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估價單參張上所偽造之署押「耀」參枚及「林國耀」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20日」更正為「21日」,同行「5月3日」更正為「5月7日」,第十二行「5月9日及12日之估價單」更正為「5月9日、12日及16日之估價單」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4張」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署名序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估價單三張,其上之署押「耀」三枚、「林國耀」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