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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乙○○所駕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更正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乙○○所駕之前揭車輛碰撞後,」及第20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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