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0、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一心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三環路口之「葫蘆墩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99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6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