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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開挖整地、擅自墾殖、興建組合屋」更正為「為經營從事預拌混凝土場,興建組合屋等設施」,第7行「從事預拌混凝土場,」更正為「經營預拌混凝土場,堆積土石」等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