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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永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泉
被告
張哲賢
被告
劉東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張哲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劉東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前均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確定,判處劉東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陳有泉、張哲賢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詎其等均明知高明文於98年1月21日亦有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犯行,於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案件高明文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高明文,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高明文當日在現場載運砂石,且該案警卷第51頁編號58照片所示之駕駛(即頭戴帽緣偏橘色之棒球帽,身穿淺色有領上衣及疑似米色內裡藍色之外套之人)係高明文一節,陳有泉、張哲賢均虛偽證稱:警卷第51頁編號58照片中之駕駛係陳有泉,陳有泉另謂高明文當日並未載運砂石等語;劉東水虛偽證稱:沒有僱用高明文,也不知道高明文在現場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等語,上開證言皆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並迭據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高明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認定劉東水於98年1月21日,分別僱用陳有泉駕駛挖土機,高明文、張哲賢駕駛砂石車,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152至172號公有山坡地上,從事採取與堆積土石之行為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判處高明文有期徒刑6 月在案,復有被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於上揭時間作證之證詞筆錄、結文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3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劉東水、陳有泉、張哲賢偽證之另案被告高明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高明文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2 日將全案卷宗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業據本院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查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0年8月26日台刑調字第100000013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3人就其等上揭偽證犯行,顯然於其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劉東水於98年5月2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劉東水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因其另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二案復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劉東水於98年7月22日犯本件偽證罪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係迴護高明文,而其等故作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事實之認定,有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無端延宕訴訟程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偽證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
├────────────────────────────────┤
│劉東水於98年1月21日,以日薪新臺幣1720元、1700元分別僱用陳有泉駕 │
│駛挖土機,張哲賢駕駛車牌號碼211-RY號砂石車,在坐落臺中縣和平鄉○○
○○段第152至172號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地方管理機關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公有山坡地上,從事採取│
│土石及堆積土石之行為,高明文則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0-RY號│
│砂石車承裝陳有泉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所挖取之土石,並載運至周遭之公有│
│山坡地上傾倒堆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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