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開挖整地、擅自墾殖、興建組合屋」更正為「為經營從事預拌混凝土場,興建組合屋等設施」,第7行「從事預拌混凝土場,」更正為「經營預拌混凝土場,堆積土石」等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