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莊榮兆
- 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無違約,現仍屬有效,且同院刑事庭另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理由援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上開契約仍屬有效,故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5日為止之專利技術租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利息,另就餘款部分表示保留,是見原告顯係依據上開專利租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查,原告所述之專利契約書乃承接先前原告與訴外人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75年9月30日簽立專利契約書,然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三條之後段約定:「爾後倘發生違約或權利上之糾紛時,可訴請法律解決,受害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以上有專利租與契約書及專利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