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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無違約,現仍屬有效,且同院刑事庭另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理由援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上開契約仍屬有效,故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5日為止之專利技術租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利息,另就餘款部分表示保留,是見原告顯係依據上開專利租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查,原告所述之專利契約書乃承接先前原告與訴外人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75年9月30日簽立專利契約書,然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三條之後段約定:「爾後倘發生違約或權利上之糾紛時,可訴請法律解決,受害之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以上有專利租與契約書及專利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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