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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原告
黃欽祺
被告
張永良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時效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4土地)之地上權,又原告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震災後經政府現場會勘,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重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鐵皮棚架建物(下稱系爭棚架)。詎被告2人均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停車於系爭棚架內,侵害原告之地上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稱擁有系爭1084土地地上權,在其上搭設系爭棚架係合法使用並不實在。經查,系爭1084土地自51年地籍總登記以來即為國有土地,且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查詢後得知,系爭1084土地並未出租予原告,更無設定地上權登記。又國有財產署業於104年5月14日派員至系爭1084土地會勘,已確定原告加蓋系爭棚架係屬無權使用,請法院依職權調閱會勘紀錄。因原告與國有財產署之間不存在租賃關係,故本件亦不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係竊佔國有之系爭1084土地後,搭建系爭棚架而向鄰近住戶收取停車費用,並將其廢棄傢俱堵塞於棚架外路邊,致公有道路路邊空間無法停車;被告為不影響該區交通,時而被迫將車輛停入系爭棚架內,惟一經通知即行移開,實無強行使用原告棚架情事。

㈢被告房子係87年間向原告購買,買賣契約已明定位於系爭土地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1土地)供被告通行,不得堵塞,有買賣契約可憑。

㈣並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14)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不具備訴權者,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屬訴訟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應可認欲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需有私權發生不安時,始可為之,如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抗辯稱系爭1084土地為國有,原告非系爭1084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1084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原告於系爭1084土地搭建棚架為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1084土地並無權利,且被告所有房子係87年間向原告購買,買賣契約已明定位於系爭1084土地前之系爭162-1土地供被告通行,不得堵塞,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84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陳情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30日府授都違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地圖謄本、地形圖、臺中市政府97年1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陳情書、石岡鄉公所85年10月24日85中石鄉建字第10036 號函、86年7 月23日86中石鄉建字第722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2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縣政府87年10月27日87府建觀字第58933 號函各1 份為證。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1084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另系爭162-1 土地為訴外人張忠霖、吳志勇所共有,此有系爭1084 、162-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是以原告並非系爭1084土地之所有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就系爭1084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且原告並非系爭1084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此亦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6 月15日台財產中改字地00 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縱原告得向系爭1084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效利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能主張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1084土地,並對被告主張地上權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非系爭1084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地上權存在,亦非系爭1084土地之承租人,是以原告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前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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