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 原告
- 陳子弘
- 被告
- 鄒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花式(造型)棉花糖販賣機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押金,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未履行應提供之上開棉花糖販賣機設備正常運作,原告無法營業,未能有營業收入,致原告受有故障期間支出人力及廣告成本之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一頁中第二大項,明定系爭本票之用途為押金之用,該押金於承租人有下列違約情事時充為違約金:1.租期屆滿甲方(即原告,下同)歸還機台,經乙方(即被告,下同)確認點收後,將押金無息退還甲方。2.如有租金未清、機台損失、機台損壞不予修復等情形,被告得沒收或扣抵押金。3.租約期滿如不續租時,須於期滿日歸還機台,逾期由押金扣抵租金。惟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均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有機器未歸還(價值25萬元)及月租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維修費1萬元、材料費8,300元等未為清償,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有權沒收押金,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租約押金之用,於原告有違約時,充作違約金,為原告所自認,而系爭租約期滿,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棉花糖販賣機(價值25萬元),而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尚有2個月租金4萬元、販賣機修理費1萬元、材料費8,300元等未為清償,亦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資為系爭租約押金之用,於原告有違約時,得充為違約金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固主張,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上開棉花糖販賣機迭生故障情事,被告一直未修好,致其營業中斷,受有相當損失,因而未返還機台,作為存證之用等語,依其主張,係以其未能以上開棉花糖販賣機營業之損失抵銷未付租金、修理費、材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告發現上開棉花糖販賣機故障時,除第一次交機時到現場檢查後,經更換電壓後機器恢正常運作外,其後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將上開販賣機移至臺南市FOCUS百貨、同年6月15日移至台南市大遠百營業,先後反應機器有問題,經原告先拍影片確認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19日、6月17日到場修理,前者修理後,被告未再反應有何問題,後者被告於6月18日日再反應機器異常,經被告促請原告提供視頻,迄系爭租約同年7月20日到期前,原告僅於同年7月14日反應機器無法使用,仍未提供視頻等情以觀,於107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4日應可正常營業,而同年6月17日修理後迄租約到期間,依卷附Line同年6月27日內容所載,應係原告身體不適所致,而原告亦未履行提供視頻之附隨義務,致被告誤信並無問題,亦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上開棉花糖機台故障致其無法營業,以之抵銷上開未付租金、修理費及材料費合計58,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4月19日│JC197253 │陳子弘 │50,000元 │107年7月19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