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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7號

原告
鍾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告
謝武窓
訴訟代理人
莫錫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租賃期間已屆期但被告仍未搬遷,原告於0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兩造原為同居關係,原告利用被告籌措資金之時機,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乃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兒子謝一新、謝一德勸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名下,並以出租系爭房屋為由,增加收入及償債能力,向銀行提高設定抵押貸款,而所獲得之貸款由原告據為己有。兩造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租賃契約是兩造通謀虛偽而成立的,原告是趁機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已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及提出告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屆期後,被告並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字卷3-6頁)、存證信函(補字卷7-8頁)等件為證,固然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原登記於其兒子謝一新、謝一德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償還借款債務之用等事實業據於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自願切結書(卷85頁)、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之契約書(卷86-89頁)為證,並有證人謝一新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5號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祖產,是阿公阿媽直接贈與,渠等兄弟從小沒有和被告謝武窓住,是和母親住,過程中被告謝武窓曾經因為資金問題向渠等借款要渠等承擔債務,很早之前曾經幫過被告謝武窓的忙,系爭房地曾經過戶給被告謝武窓,後來他應該有賺錢,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渠等,系爭房地確實是渠等所有,並非是被告謝武窓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後來被告謝武窓經營歌廳,被告鍾明玉經營旅行社,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謝武窓的歌廳股東陳三羿要退股,被告謝武窓周轉不過來,就與被告鍾明玉一起來找渠等溝通,希望渠等以系爭房地貸款處理被告謝武窓的債務問題,渠等不同意,他們一直求,渠等不堪其擾,後來被告鍾明玉有說可以拿系爭房地去貸款,再把錢給被告謝武窓,至於被告謝武窓、鍾明玉間的債務如何處理,渠等不知道,後來渠等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鍾明玉,是為了處理被告謝武窓的債務問題,渠等當時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鍾明玉,就是要把系爭房地給父親處理債務,沒有要拿回來,但是也不要再處理他的債務,希望他們之後不要再打擾渠等的生活,系爭房地會過戶給被告鍾明玉是因為被告謝武窓一直來亂,據渠等所知,系爭房地是要貸款出來處理被告謝武窓的債務,至於是欠誰的債務不清楚,渠等的意思就是系爭房地給被告謝武窓,讓他們兩人去處理,系爭房地沒有回來也沒關係」等語;證人謝一德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房地是阿公阿媽留給渠等兄弟,是渠等所有,被告謝武窓有經濟問題,渠等曾過戶給他,他經濟狀況好了之後有過戶回來,系爭房地是渠等所有,後來被告謝武窓有債務問題,希望渠等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鍾明玉貸款還錢,不知道還誰的錢,本件就是被告謝武窓缺錢,與被告鍾明玉同時來找渠等,要渠等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們,讓他們去處理應急」等語(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140-141頁);又被告謝武窓自100年11月間起,確有向原告借款支應薪資、貨款,共積欠原告500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下稱A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農曆過年後,僅收取后豐大歌廳之營業收入約1個多禮拜,均有先將每日支出扣除,因為后豐大歌廳欠伊錢,伊向謝武窓要錢,因此謝武窓叫會計李素媛把錢給伊;伊自100年11月21日起,開始借款給后豐大歌廳,包含員工薪資及廠商工程款等,總計約500餘萬元,伊並未侵占后豐大歌廳之收入」等語;而被告謝武窓於A案偵訊中供稱:「伊公司欠鍾明玉錢,藝人之薪水計約200萬至300萬元係向鍾明玉借貸以支付,此外,廠商貨款亦係向鍾明玉借款以支付,因此有將數天之營業收入交給鍾明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明確,核與A案之證人即后豐大歌廳會計李素媛於偵訊證稱:伊曾依謝武窓之指示,自101年農曆過年期間起,將后豐大歌廳之營業收入交給鍾明玉數日;鍾明玉曾借款給后豐大歌廳,當時是要繳該歌廳之費用,因有所不足,謝武窓遂向鍾明玉借貸,並請伊去拿」等語(詳A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后豐大歌廳員工陳明煌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35號案件(下稱B案)偵訊中證稱:「鍾明玉會去歌廳跟會計收錢,因為董事長謝武窓說他還欠被告鍾明玉錢,所以才讓他收錢,據伊所知,歌廳在農曆過年後薪水發不出來,有跟鍾明玉借錢周轉」等語(見B案10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並據鍾明玉於A案中提出支出明細、發票人為翔賀旅行社之支票、匯款單據、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為證(以上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142-143頁),再核以上開自願切結書內容:「茲因后豐大歌廳謝武窓董事長自2011/11月份起陸續向翔賀旅行社鍾明玉總經理借支共NT0000000,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藝人薪資,故謝董事長之兒子謝一新、謝一德兩兄弟自願於101/2/4將名下地號190-25,190-45,建號318,共兩筆土地一筆建物無條件贈予翔賀旅行社鍾明玉總經理,口說無憑故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與上開證人謝一新、謝一德之證述,被告謝武窓、原告鍾明玉、證人李素媛、陳明煌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等情相互呼應,堪可信為真實。根據上開證人證詞,足徵兩造及證人謝一新、謝一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實,被告所辯,礙難信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已屆期,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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