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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相對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16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1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豐簡字第1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等,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審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22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1,167元「計算式如下:220,000元×5%×(2年+10/12)=3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1,1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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