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