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憲文
- 被告
- 陳湘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12,970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通過,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之延滯金。
二、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被告親自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商方案並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書)准許在案,而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170,408元。惟被告分期繳納至110年1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仍餘117,120元(其中本金112,970元)未繳。原告為聲請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2日查詢確認被告欠繳情形,固僅請求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後,均有按期繳款,並未積欠款項。於102 年間,被告接到自稱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委託之人來電,告知可以用房貸額度整合信用卡債務等語,被告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所有資料,然竟遭該人盜刷信用卡。原告提出之消費簽帳紀錄中,於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0日在歐來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交易,均係遭他人盜刷。扣除盜刷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信用款金額為101,301元,然被告已繳納115,040元,尚且溢繳13,7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應無理由。
二、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看到附件,對於協商之信用卡債務確切金額並不知悉。嗣系爭裁定書雖寄到被告戶籍地,但被告戶籍地是為子女學籍而設,未實際居住該址,簽收章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未收到此份裁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系爭裁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6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57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前置協商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除抗辯其中部分款項係遭他人盜刷,亦未收受系爭裁定書外,對於其他事項,未予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8頁)。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有關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0日之刷卡交易,均係遭他人盜刷等語。然查:
㈠觀該兩筆信用卡交易,交易對象均為歐來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豐簡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質之被告自承:我當時是該公司的處長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38頁),顯見被告與信用卡刷卡之交易對象有密切關係。則衡諸常理,當以被告於自身任職之公司刷卡消費為常態,尚難認他人欲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時,會剛好或故意採擇被告任職之公司交易。則被告辯稱該2 筆交易係遭他人盜刷,已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前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向債權金融機構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銀繳款,再由元大商銀按比例撥付款項與各金融機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參(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依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我認為錢繳給元大商銀,元大商銀就會幫我清償信用卡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109頁),亦足徵被告確有簽署前開文件,並明確知悉文件內容係要整合信用卡債務,被告需將應繳款項給付元大商銀,再由元大商銀代為償還各家銀行等意旨。對照附表即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明確記載原告當時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70,408元,而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被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就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積欠原告之前開金額,應已確認無誤。則被告於多年後,始抗辯其中有部分款項係遭他人盜刷,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看到附表之還款分配表,後亦未收到系爭裁定書等語。然觀系爭協議書上方,業已記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內容(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13頁)。審酌被告既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給付信用卡債務,衡諸常理,尚無可能在未確認債務內容前,率爾簽名,而致全然不知附表所載之還款金額為何之可能。且臺北地院嗣以前開文件為附件,裁定准予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債務清償方案,系爭裁定書並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陳湘亭」蓋印,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等情,亦有系爭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73頁)。對照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清單(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亦可見被告嗣確有依約分期繳款多年,直至110年1月14日止,核與被告陳稱:協商之後我都有一直繳款等語相符(見本院豐簡卷第110頁),堪可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裁定書,亦知悉債務協商之內容,始能遵期繳納應繳款項。被告於數年後,始辯稱從未收受系爭裁定書,亦不了解還款內容等節,尚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辯稱部分消費款項係遭他人盜刷,難認合乎常理,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未爭執積欠原告之款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部分款項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2,970元(其中本金117,120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即未還等節,應屬有據。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本金部分僅請求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