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 原告
- 陳湘亭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係認可原告與全體金融機構於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並無收到系爭民事裁定。原告從未有聲請前置協商的需要與意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派行員林信儒於豐原分行對保,是以房貸額度名義,並無與原告確認信用卡金額及告知後續影響。元大銀行於102年7月違反個資法授權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銳公司)告知原告繳款正常,有額度整合信用卡債務,原告自102年8月起可繳款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再分配繳給各家信用卡銀行即可,誘騙取得原告證件資料。原告於110年3月發現遭詐欺,欲撤銷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可之債務清償協議的意思表示。
㈡另依原告查得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時積欠被告的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943元,並非被告主張的20萬5,095元。原告自102年12月起,每月繳款1萬1,258元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的帳戶,再由元大銀行分配其中1,730元予被告。原告於102年12月起至110年1月間,共清償了80期,合計繳款給元大銀行90萬0,640元(1萬1,258元×80期)。元大銀行針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分配給被告13萬8,400元,僅尚欠6萬3,543元,並非被告聲請執行狀所主張債權本金13萬6,003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1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尚欠被告20萬5,095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僅繳納13萬8,400元,之後即未再履約繳款,被告乃於110年4月16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原告毀諾,原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債務完畢。被告持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金額為「13萬6,003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110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主文,係認可原告與全體金融機構於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之附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金額(同簽約金額)是20萬5,095元。
㈢依系爭民事裁定之分配表,原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6%,每月繳款1萬1,258元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的帳戶。再由元大銀行分配其中1,730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2年12月起至110年1月間,共清償了80期,合計繳款給元大銀行90萬0,640元(1萬1,258元×80期)。元大銀行針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分配給被告13萬8,400元(計算式:1,730元×80期)。
㈤被告聲請執行狀,被告主張債權本金13萬6,003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持系爭民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故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且無同意系爭民事裁定的債務清償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91頁)。然查,⑴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卷宗,上開民事裁定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由「陳湘亭」蓋印,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等情,亦有系爭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73頁)。⑵且原告對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協議書上方,業已記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原告既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給付信用卡債務,衡諸常理,尚無可能在未確認債務內容前,率爾簽名,而致全然不知附表所載之還款金額為何之可能。
⑶參以原告既能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前置協商清償分案)分期清償80期(見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原告知悉各期還款金額並同意上開債務清償方案。⑷基此,原告主張並未聲請前置協商,也沒同意進行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顯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元大銀行違反個資法授權臺灣精銳公司來電告知原告,誘騙取得原告資料,進行盜刷,冒用原告名義貸款,涉及背信、偽造文書、不當得利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部分主張,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遭第三人即元大銀行員工、臺灣精銳公司員工詐欺,致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3月才發現被詐騙,故欲撤銷系爭民事裁定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未能舉證明其有遭元大銀行員工、臺灣精銳公司員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陷於錯誤而在協商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從而,其主張遭到詐欺欲撤銷協商之意思表示,當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能主張有何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元大銀行90萬0,640元,元大銀行分配給被告13萬8,4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另主張其僅積欠被告201,943元,經清償上開金額後,僅積欠被告63,543元,並非如被告所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3萬6,003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附表即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告102年當時對原告債權金額為20萬5,095元(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就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積欠金額,應已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20萬1,943元債務,容有誤會。
⒉原告每月清償金額分配給被告1,730元,本息平均攤還,故每月清償金額,部分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部分清償本金,並非全數清償本金。原告於110年1月時,尚欠被告本金餘額13萬6,003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因此,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3萬6,003元,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經清償後,僅積欠被告63,543元云云,亦屬誤會。
⒊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後繳款是110年1月間,之後即未再繳款了(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主張原告分期繳款金額僅清償110年1月9日以前之利息,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
⒋準此,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