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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9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段奇琬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杰
被告
黃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韻芝、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5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仁杰、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0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韻芝、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王仁杰、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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