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段奇琬

原告
劉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告
李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司票卷)核閱無訛。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劉家郡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裁定准許。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劉長庚」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由劉家郡所偽造,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蘇盈臻交給被告,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至於系爭本票上「劉長庚」之簽名係何人所為,並不知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劉長庚」之簽名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委任狀上「劉長庚」簽名字跡(見本院豐簡卷第19頁),經本院以肉眼與系爭本票上之「劉長庚」字跡(影本見本院司票卷第23頁)相互比對,兩者之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均有差異。又證人劉家郡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面「劉長庚」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當時要簽立本票交給訴外人劉欣瑞,對方要求我把父親的名字也寫上去,我就照做,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後來劉欣瑞委託蘇盈臻過來向我收取本票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48頁),而稱其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之姓名。細觀系爭本票上字跡,亦可見其上發票人部分無論地址、姓名、數字,字跡均甚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證人劉家郡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此外,依證人劉家郡所述及被告之抗辯,可見證人劉家郡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蘇盈臻。被告既未親眼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或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為,其舉證即有未足。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長庚」之簽名,非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劉長庚 劉家郡 111年2月4日 520萬元 未記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