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朱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相對人
- 朱珉慧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擅自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事件)。為使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條文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後同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之條文則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是修正前後規定主要差異在於是否為物權關係、需否釋明、陳述意見、供擔保之酌定以及所核發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起訴證明之差別。聲請人援引修正前之法條,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已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再者,揆諸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而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45號卷),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事項,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