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3年度豐小字第259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