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 原告
- 黃鳳娟
- 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被告
- 謝美雲
- 被告
- 謝碧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等應同意並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1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進行道路修繕工作,以維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測量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同意並容忍原告於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雅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1日雅土測字第6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24.13平方公尺進行道路修繕工作,以維持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同段181地號土地(即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曾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鈞院於113年3月19日以鈞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為:「使用道路的維護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之請求,原告維護通行道路範圍前,須經被告書面同意,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而由系爭18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219地號土地須經過一座水泥便橋(下稱系爭便橋),系爭便橋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係原告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後,再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而施設供通行使用,然因系爭便橋之橋面與道路地面之銜接處高低落差達60公分及現場地勢緣故,致用以載運農業器材、肥料之貨車無法行駛至系爭219地號土地,而系爭219地號土地臨刺仔埔溪之溪堤高度過低,因近年強降雨導致土壤流失加劇,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自費加高溪堤,然獲得准許後,相關工程業者表示以現場道路及系爭便橋之現狀,工程車輛因安全因素無法通行而拒絕施作工程,是原告為維護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僅得先行改善道路狀況,遂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4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需要施作道路修繕工程,然被告謝美雲卻以現場道路完好如常、無需修護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但書之意旨相違。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同意並容忍原告於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24.13平方公尺進行道路修繕工作,以維持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文繡與其他第三人曾因道路通行糾紛事件與被告成立調解(案號:鈞院104年度豐司調字第18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為:聲請人(即吳文繡與其他第三人)不得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84地號土地)】上搭設便橋,原告向吳文繡買受系爭219地號土地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84地號土地上搭設系爭便橋,被告基於系爭便橋已蓋好,勉強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同意按鈞院112年度豐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之內容讓原告通行系爭181地號土地,並維持現狀,並未同意讓原告鋪設道路;而系爭便橋既為原告所搭設,原告即應自行改善系爭便橋之設計,並非在被告共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又系爭1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鋪設道路須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且若依原告所提出道路鋪面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範圍進行鋪路,將會使其餘用路人即訴外人姚肇傑、羅治平無法出入,將延伸更多訴訟案件,嚴重影響被告及其他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曾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0、7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系爭181地號有通行權乙節,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豐全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頁),本院審酌系爭219地號為農牧用地,係供農業種植、耕作使用,衡以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便橋之橋面與系爭181地號土地道路地面之銜接處存在5.5公分至20公分之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檢附現場照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157-159頁),足見該處路面狀況並非平整,車輛於其上行駛存在通行危險,是為維護系爭219地號土地農耕種植、通行往來所需,自有鋪平道路以維護通行之必要及安全,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㈣又本判決雖准予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平道路,惟僅係認定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並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義務,原告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相關法令規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13平方公尺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容忍原告為鋪設混凝土路面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鋪設路面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