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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後,經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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