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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柔遠
訴訟代理人
何文正
被告
奇田立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鶴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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