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並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將利息算入本金,被告簽發面額更高之新票據以更換原簽發票據,最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系爭支票面額,係原告一再以高額利息滾入原本後,再一再據以計算利息後所得之結果。雖原告未暴力討債,惟因被告教育程度低,原告要求簽發如何金額之支票,被告均依其要求辦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至發票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取高利及將高利滾入原本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意旨揭示明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意旨亦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且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其約定要難謂於要物性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二期第一七0頁)。本件被告簽發新票據以換回舊票據,並非在強暴、脅迫、恐嚇狀態下所為,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則被告顯係在任意狀態下,以承擔新票據債務而消滅舊票據債務之方式為債之更改,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承擔之新票據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 ├────────┼────────┤ │ │ │ │帳 號│提 示 日 │ ├──┼────────┼─────┼────────┼────────┤ │ 一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新臺幣壹佰│0000000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 │分行 │玖拾萬元 │ │日 │ │ │ │ │ │ │ │ │ │ ├────────┼────────┤ │ │ │ │0三三七六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