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四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檢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則原告是否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之同意,而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即屬有疑,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