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五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智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祥
- 被告
- 周薛雅惠即九富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佳宏積欠原告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佳宏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嗣鈞院並依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給移轉命令,將九十二年六月起陳佳宏對被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就此移轉命令並未異議。查迄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原告對陳佳宏之債權額為四萬五千零一十四元,而陳佳宏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依前揭執行命令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惟迄今被告均未依該執行命令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佳宏積欠原告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其前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應給付陳佳宏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嗣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給移轉命令,將九十二年六月起陳佳宏對被告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就此移轉命令並未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六號執行命令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此即當事人之訴權,而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依現實務所採之具體訴權說,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就其內容區分,可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括: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及被告須為正當之當事人,其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②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亦即就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至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則為原告以訴要求法院加以判決之訴訟標的,須為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上述權利保護要件時,始有得求為利己判決之權利。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所發給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異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不依移轉命令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交付予原告時,原告即得執移轉命令逕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仍起訴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履行,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