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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2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珠美
被告
進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益新 原住台中
被告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財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進佑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二紙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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