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黃 禕原名黃智偉
-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4年7月22日就當事人為兩造間所為民事調解(案號:94年度民調字第146號)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13號附近發生車禍,後原告向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委員會定於94年7月22日調解, 該日被告之父黃福全竟於未經被告委任之情形下,擅自前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達成要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調解,後該調解並經本院法官予以核定,嗣後因被告不付款項,原告始得知上情,按被告之父黃福全既未經合法委任而參與調解,則該調解應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如下:被告確實未委任父親黃福全前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且被告並未同意賠償,故不同意亦不承認父親所代為之調解內容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在94 年7月22日調解,該日被告之父黃福全於未經被告委任之情形下,擅自前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和原告達成要賠償原告50,000元之調解,後該調解並經本院法官予以核定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本人若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故而,未經授與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人所為調解,在本人拒絕承認後,即屬確定無效,而使該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在此之前僅屬效力未定之行為已。本件被告之父黃福全未經授權即參與調解,其屬無權代理人固屬無疑,惟其所為調解內容,參照上開說明,在被告承認與否前,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被告94年11月23日到庭明示其拒絕承認上開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調解內容,因被告該日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參照酌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項固規定,提起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惟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於92年就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條正提案說明參照),本件原告係在調解經核定後逾30日始知被告之父黃福全未受委任及被告拒絕承認情事,自難要求原告能在該期間內提起訴訟,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條正提案說明所示,可知上開具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者,得不受其期間之限制。故而,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尚屬合法,附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