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1
- 複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到期日為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然原告是在中華民國 (下同)75 年9月3日生,於簽發前述本票時,年僅19歲又2個多月,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未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復未承認原告之發票行為,則原告簽發該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無效之發票行為所簽發之本票亦屬無效,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原告身分證、戶籍資料、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則主張原告向被告簽發本票租車時自稱年滿20歲,還車時因車輛損壞嚴重,且積欠被告租金迄未處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七十三萬元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然原告是在75年9月3日生,於簽發前述本票時,年僅19歲又2個多月,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為無效,被告對原告即不得享有該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主張被告租車時告知已滿20歲,不知原告未滿20歲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經原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雖稱不知原告未滿20歲,然依被告提出之前述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承租人欄記載明確承租人即原告為「75年9月3日出生」,有該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不知原告未滿20歲即得認本票有效,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引法條說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得法定代理人丙○○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生本票之應有之效力,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