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啟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新光行銷公司)5,00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18,000元,並約定自93年9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分35期,每期償還5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10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5,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500元未為償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資料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顛峰公司)簽訂之申請表,且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並未在簽約時出面,被告以為是向顛峰電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原告所稱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實際上僅係申請表,且從未經被告與銀行雙方在文件上簽字,被告也未在新光銀行設立帳戶,可見新光銀行並非當事人,故契約並未經雙方合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表、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查詢表、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客戶繳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統一發票、電話錄音譯文、貸放日報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或提交相對人簽訂的條款,若未經相對人同意,並不會因其為定型化契約,即自動成為雙方契約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採取所謂意思合致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參照)。縱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入契約,且相對人在定型化契約書簽名表示同意,但契約書所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無條件成為契約的內容。首先,因字體過小、印刷不清楚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相對人在契約成立前,並無知悉條款內容的合理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然記載於契約書中,惟該條款並非消費者所得預期,解釋上,仍可參考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認定該條款不成為契約內容。為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書之前,能有充分時間閱讀其內容,決定是否訂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的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2、查本件顛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與新光銀行三方間為利益共同體。新光銀行為拓展放款業務以獲取可觀利息的利潤,讓新光行銷公司為其尋找放款客源。形式上,新光行銷公司無異係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新光行銷公司一方面受消費者委託借款,另一方面又受新光銀行委託去尋找放款客源,其立場特殊,顯然不利於欲借款之消費者本人。又,新光行銷公司為大量拓展放款金額,與合作產商顛峰公司約定,消費者在辦理商品分期付款時,在其正面申請書背後印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讓消費者簽名。以此種定型化契約使用方式,消費者多半沒有能力理解條款的法律意義,或者無暇仔細閱讀契約條款的內容,對使用者提出的定型化契約,經常毫無保留的同意其內容,尤其新光行銷公司並未出面,僅由顛峰電信公司人員讓消費者填具申請書,在行為外觀上會讓消費者誤以為係向顛峰電信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事宜,遑論消費者得以明瞭該申請書實係授權新光行銷公司,並以背面之契約條款辦理消費性貸款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相關契約條款已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事實。故本件消費者雖然保有締約與相對人選擇自由,實際上,已無契約條款的選擇自由。新光行銷公司明顯濫用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使消費者無法表達並維護自己利益。因此,消費者在此類「消費商品分期付款」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合一的契約簽名同意,條款內容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並不發生原告所稱原告所稱被告填具申請表委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的法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參照)。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