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烽池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L各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540地號(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7地號)土地、571地號(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9地號)土地、572地號(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573-1、57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8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緣上開土地乃兩造之先祖張功友所有,其於民國(下同)31年(即昭和17年)8月19日書立惠讓遺囑書,協議分家,而將各房所分得之財產記載於該惠讓遺囑書上,而為財產之分析,並經張功友與各房即長房張瑞祥(張阿祥即被告先父)、二房張義生、三房張滿祥(即原告先父)署名於該遺囑上,該遺囑書前言載明:「::::爰請族親等到場參議談及惠讓方法如何分配,茲將鄙人所創遺留家產當日依照族親等公憑處理,瑞祥、滿祥偕姪義生共同協議結果,照後記列明條件各承所得,不得異議,愚父惠讓所有家產家厝地基建物並及家器農具等項,一切當日吉日良焚香告祖三人,各憑鬮愿承得,日後子孫永不得爭長短,從此本日三人分居,各自立志獨立生計,各業各管,勤讀勤耕,以增家業,大振家聲,口恐難憑,特立遺囑書三通,各執一通,付為執據」,且第一條約定:「新伯公字上城第二九番之七本厝敷地及家厝建物本廳堂一間及左側大房間連棚一所,又本廳背至東北魏運牆壁,南側舊牛舍一間至西牆壁為界,::::此係長房瑞祥取得之額註明」,第二條則約定:「新伯公字上城第二九番之七本厝敷地及家厝建物自右側大房間連棚一所,又帶落峨間一間,又帶外橫厝連橫穀倉一所為界,::::此係二房義生取得之額註明」,又第三條則約定:「新伯公字上城第二九番之七本厝敷地及家厝建物自右側暗間直透豚舍便所透至西南側圍牆為界,此係三房滿祥取得之額註明」。之後二房張義生於43年4月26日將其取分得之部分出賣予三房張滿祥(即原告先父),雙方訂立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按即張義生)將其『共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出賣予乙方(按即張滿祥)承諾買受屬實,且契約書末尾載明不動產標示為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二九之七號,基地連地上建物::::以上共有持分三分之一」,惟被告先父張瑞祥竊佔二房張義生出賣予三房張滿祥(即原告先父)之橫屋二間土地,故兩造先父於57年12月12日訂立契約,協議交換、分割土地,雙方同意以被告先父就上揭惠讓遺囑書第九條所定魏運誤占建用之新伯公字上城第29番之32土地(即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540地號土地)所有三分之一權利交換其占用之橫屋二間,並協議土地分割以正廳壁心為界,經交換、分割土地後,原告先父取得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7、29-47、29-49及2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揭土地面積共計470㎡);被告先父則取得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土地面積合計300㎡)。
(三)原告繼承張滿祥上揭土地後即依惠讓遺囑書、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先父於57年12月12日所為之交換、分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87年5月18日重測後,被告所有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 4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東勢鎮○○段573地號土地,復再分割為臺中縣東勢鎮○○段573、573-1、573-2地號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徒增為321.34㎡;而原告所有東勢鎮新伯公字上城小段29-7、29-47、29-49及29-5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東勢鎮○○段539、540、571、572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竟無端減少為451.6㎡,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18日所為之重測顯有錯誤,至為彰顯。
(四)茲因地政機關訂定界址漏未審酌⑴其上建物占有使用之沿革、⑵土地買賣及原始分割時之建物占有之狀態、⑶經界位置尚存在之痕跡(即上開建物使用共同壁中心處)、⑷原始分割時登記簿面積與原告等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致兩造相鄰之經界屢屢發生爭議,不僅被告無端占用原告所有東勢鎮○○段540地號土地,被告更以原告所有建物占用東勢鎮○○段573-2地號土地,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所有建物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時原地興建,原告係沿分割後原有之牆壁建築,斷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詎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遭鈞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豐簡字第958號判決告原告應拆屋還地在案,經上訴後現由鈞院以96年簡上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而上揭案件乃因地政機關所訂界址產生錯誤致生上揭爭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以求解決兩造爭議。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証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可茲參照,稽之上揭判決,爰聲明請求確定界址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有關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40地號與57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鑑定圖之S-R-Q-J連接實線既為兩造共同指界並由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應可認為係兩造之界址,至於J點後之連接線,究竟應以鑑定圖之J-P-N-M使用現況為界?抑或以鑑定圖之J-K-L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依92年簡上字第271號之確定判決、94年豐簡字第682號判決書及95年簡上字第182號兩造同意和解書,兩造J點以後之界址應以J-K-K1-L1為界,至於J-P-N-M所圍範圍之土地,雖非本訴之標的,依92年簡上字第271號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有使用權。
(二)有關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與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主張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三)有關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2地號與573-1、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主張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法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39、540、571、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同段540、571、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73、573-1、573-2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再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此據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先予敘明。
(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之明文。是若依此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土地四鄰所設立之界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於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查系爭兩造相鄰之土地係於86、87 年間重測,而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之父張滿祥及被告均有到場指界,此有本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惟兩造於地籍調查時所指之界址即未相同,即不得以共同指界為定界址之唯一標準,故而,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四種施測順序即為可供參考之標準。
(四)本院於97年5月5日於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之現場指界及地籍圖,測繪標示出兩造所指現場界線及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周圍施測之圖根點,經檢驗核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該所之地籍圖破損嚴重,故本案係依該所保管之都市計畫地籍分割圖謄繪),並參考歷年土地複丈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謄、展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核與上開所述之施測方法相符,自屬可採,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
(五)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上開土地界址之結果:
⑴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L各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所指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40地號與573地號土地之界址。
⑵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所指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與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
⑶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所指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2地號與573-1、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已嚴重破損不堪使用,且於本件鑑定圖上標繪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均與兩造所指之界址線不符,且差距頗多,是鑑定圖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本案判斷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不予參酌。系爭土地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只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差為0.37 ㎡,其餘土地較差為0),且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若以其他兩造所指之連線為經界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故本院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六)至於原告一再指稱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且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莫名增加等情,按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且系爭土地在未實施重測前是採用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重測後是採1/500比例尺,可見政府實施重測並無意增減人民土地之標示面積,而係藉新儀器求得精準之標示面積,原告即不得以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即指本件87年重測的界址有誤。另外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張滿祥依惠讓遺囑書、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先父於57年12月12日所為之交換、分割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其所有建物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時原地興建,斷無越界建築之可能等情,原告雖舉出當年之惠讓遺囑書、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分割契約書(均影本)為証,惟此僅能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系爭土地上祖厝早已拆除重建,無法以上開書面資料實地比對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又被告否認原告現有建物與分得之祖厝位置完全相符,原告對此亦無法舉出實証足資証明,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本院無法採認。
(七)依前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S-R-Q-J-K-L各點之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57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T-U-U2-V各點之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573-2、573 -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W-X-Y-Z各點之連接實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之訴訟費用37040元(裁判費9140元+鑑定費27900元),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